(2014)南民初(二)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广视传媒有限公司、谢跃军、骆昌云诉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泰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广视传媒有限公司,谢跃军,骆昌云,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泰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378号原告石家庄广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跃军,公司总经理。原告谢跃军,男。原告骆昌云,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被告广西南宁市泰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总经理。原告石家庄广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公司)、谢跃军、骆昌云诉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广西南宁市泰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宇、谭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杰公司、泰山公司、中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广视公司和被告泰山公司、被告俊杰公司签订《户外P25全彩LED电子显示屏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泰山公司将位于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号中振美爵大酒店六楼楼面户外P25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款为166万元,原告将其所享有的对泰山公司166万元的债权折抵该显示屏出售价款。事后由于被告俊杰公司和泰山公司拒绝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中振公司一直强行非法占有该户外广告牌,并非法收取相关的广告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振公司归还该户外广告牌的所有权,被告中振公司总是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其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号中振美爵大酒店六楼楼面户外P25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归原告广视公司、谢跃军和骆昌云所有;2、被告中振公司停止妨碍原告占有、使用六楼楼面户外P25全彩LED电子显示屏;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涉诉显示屏最初的所有权归泰山公司所有。2、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自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期间,由泰山公司最初享有显示屏所有权的事实。3、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4、户外P25全彩LED电子显示屏转让协议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在双方新签订协议的第一项内容中,证据3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而显示屏已由广视公司取得所有权,这也是原告诉请的依据。5、(2013)南民初二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证据3、4原件已经交至柳南区人民法院另案中,以及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双方签订该电子屏转让协议的事实。6、(2012)北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章程修正案、企业基本信息、合作协议、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提供的证据1、2已由王俊杰在柳北法院的另案中提供过的事实;同时证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的股东已经由王俊杰、谢跃军变更为谢跃军、骆昌云,与营业执照一致。被告俊杰公司、泰山公司、中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泰山公司于2007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号中振美爵大酒店六楼楼面安装了一部户外P25全彩LED电子显示屏。2009年5月1日,泰山公司、俊杰公司、广视公司签订一份《户外P25全彩LED电子显示屏转让协议》,约定泰山公司将该户外P25全彩LED电子显示屏作价166万元冲抵其尚欠广视公司的债务,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广视公司完全享有显示屏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广视公司以中振公司妨碍其对户外P25全彩LED电子显示屏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泰山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号中振美爵大酒店六楼楼面户外P25全彩LED电子显示屏作价166万元冲抵泰山公司欠广视公司的债务,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广视公司完全享有显示屏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广视公司取得了该电子显示屏的所有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谢跃军、骆昌云主张其与广视公司共有该电子显示屏,却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原告谢跃军、骆昌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广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中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妨碍了其对该电子显示屏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则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被告中振公司确实存在侵权的行为。由于原告未能就被告中振公司存在妨碍原告对电子显示屏占有、使用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号中振美爵大酒店六楼楼面户外P25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属于原告石家庄广视传媒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谢跃军、骆昌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广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南宁市泰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