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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双流村(原双流石矿内)。法定代表人:诸顺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幢*楼。负责人:厉俐君。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波。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杭州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金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浙杭辖终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厦杭州分公司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23#(2013-1-9)],约定:由原告向金厦杭州分公司承建的浙江音乐学院(筹)校区建设工程学生公寓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方根据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回单编制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默示的方式许可,供方可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付款方式及时间为1、供方垫商砼至10000立方米后付所供商砼款的75%,2、后每月结算一次,付当月所供商砼款75%,3、主体结顶付所供商砼款85%,4、余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2‰支付逾期利息,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凭发票)。被告金厦杭州分公司是被告金厦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厦杭州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合计29709.5立方米,累计金额8600475.2元,金厦杭州分公司已支付砼款6007500元,仍欠砼款2592975.2元。2013年12月24日,该工程主体结顶,2014年5月22日,主体验收合格。金厦杭州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结点支付砼款,2014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砼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2592975.2元。二、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0000元。三、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9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共50天,以1290071.28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四、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每日0.2%计)。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有异议。首先,金厦公司并未授权他人或其他分支机构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他人或者其他分支机构与原告进行任何意义上的结算。其次,金厦杭州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质,未经金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与金厦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效,从而不存在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逾期利息的存在。而且,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厦公司的诉请。被告金厦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原告向金厦杭州分公司供货及金厦杭州分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的事实。5、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案涉工程早已经通过验收的事实。经质证,金厦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金厦杭州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质,未经金厦公司授权,其无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份买卖合同无效。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金厦公司既没有授权音乐学院校区建设工程学生楼项目部,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名为律师函,实际上就是催款单,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金厦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相关合同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是不存在的。证据5中有金厦建设集团标志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另一张办公楼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来是案涉工程。被告金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厦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合同的效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2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系案涉工地,不予认定。综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金厦杭州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023#(2013-1-9)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因承建浙江音乐学院(筹)校区建设工程学生公寓项目,需要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具体条款“第一条品种、规格、数量、价格、金额:品种和规格为C15-C50,数量约20000立方米,单价按供砼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所颁布商品混凝土信息价下浮20%点结算……第四条交货地点和方式:1、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现场。2、由供方负责运货,但需方必须在浇捣前2天向供方提交书面供货计划……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3、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方根据经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回单编制结算单据,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默示的方式许可,供方可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4、付款方式及时间为1、供方垫商砼至10000立方米后付所供商砼款的75%,2、后每月结算一次,付当月所供商砼款75%,3、主体结顶付所供商砼款85%,4、余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4、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2‰支付逾期利息……7、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凭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厦杭州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5月26日供货结束。2014年6月11日,原告制作了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商品砼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供应混凝土合计29709.5立方米,累计金额8600475.2元,累计收入金额6007500元,尚欠砼款2592975.2元。需方落款处加盖了“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音乐学院(筹)校区建设工程学生公寓楼项目部”章,并有“金锦跃”签具“数量核对正确,回单已收”字样。后原告委托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向金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厦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为催讨欠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20000元。另查明,浙江音乐学院(筹)校区建设工程学生公寓楼由金厦公司施工建设,于2014年5月21日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金厦杭州分公司系由被告金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工商部门审核登记,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案涉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与金厦杭州分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金厦公司辩称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合同向工地进行了混凝土的供货,被告金厦杭州分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制作的结算单载明了原告供货的数量、价款及金厦杭州分公司尚欠的价款数额,被告金厦公司下设的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音乐学院(筹)校区建设工程学生公寓楼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因案涉工程由金厦公司施工建设,而项目部是施工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能代表金厦公司,故该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金厦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履行的行为金厦公司知情且予以认可。依据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金厦杭州分公司应在主体结顶时付所供货款的8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该大楼主体结构已于2014年5月21日验收合格,故金厦杭州分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8月21日付清余款。因金厦杭州分公司未及时付款,还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日0.2‰,该标准适当,本院予以准许。金厦公司辩称该标准过高,缺乏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知,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前共计供货8546718.4元,而该时点主体工程已结顶,金厦杭州分公司应及时支付该货款的85%,计7264710.64元,但金厦杭州分公司仅支付了6007500元,差额部分1257210.64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但以1290071.28元为基数缺乏依据,本院纠正为以1257210.64元为基数。经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12572元。此后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仍按该标准另计。从2014年8月22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应付款基数为合同余款的2592975.2元。合同还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20000元,金厦杭州分公司也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厦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9297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以1257210.64元为基数,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以2592975.2元为基数,均按每日0.2‰计算)。二、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20000元。三、驳回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04元,由杭州龙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元,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02元,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