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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虎丘区星韵花园2幢XXX室的暂住地内,先后3次容留蒲某某等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星韵花园2幢XXX室的暂住地内,先后3次容留蒲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蒲某某、罗XX、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劣迹,对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交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