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三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周固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三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周固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641号原告:温州市三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志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青腾、胡君。被告:周固权。原告温州市三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固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三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三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以个体企业“永嘉县三江固权销具厂”经营需要包装外箱为由,向原告定制不同规格与型号的包装外箱。至2013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包装外箱加工款计25000元,并书面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先付1万元,余下15000元分两个月付清。期届,被告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又重新出具欠条,并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现被告仍未偿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固权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体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系个体企业永嘉县三江固权销具厂业主。4、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及约定诉讼管辖权的事实。被告周固权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固权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买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告周固权以永嘉县三江固权锁具厂名义向原告购买包装外箱,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对货款作出结算,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追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三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