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季某甲,男,汉族,系被告季某某父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七月二十三日生育儿子季某乙,2011年农历五月初六生育女儿季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无共同语言,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合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行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1日生育男孩季某乙,2011年6月7日生育女孩季某丙。季某乙、季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季某乙、季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薄、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季某乙、季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季某乙、季某丙随被告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季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拜立涛审 判 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