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荥经县星耀煤业有限责任公诉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3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荥经县星耀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先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雅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荥经县星耀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金少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龚文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强,系该局职工。原审第三人周先忠,男,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王华春,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荥经县星耀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雅安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前胜,被上诉人雅安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海强,原审第三人周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雅安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雅人社险(2012)2-9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用人单位荥经县烈士乡中岗上煤厂(以下简称中岗上煤厂)具有独立法律人格,雅安市人社局将其列为适格的相对人并无不当。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与中岗上煤厂进行资源整合,并不必然取代该单位的法律地位,故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不具有本案起诉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驳回荥经县星耀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荥经县星耀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中岗上煤厂于2007年被整合后不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本案争议较大,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仅审查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未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直接驳回起诉,并未转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三)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劳动关系事实证据不足,送达程序违法。雅安市人社局答辩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先忠陈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雅安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机构代码等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工伤认定的情况。3.周先忠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4.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证明书,拟证明职业病诊断情况。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6.送达回证,拟证明职业病诊断文书送达情况。7.工伤认定告知书,拟证明工伤认定告知情况。8.工伤认定送达公告,拟证明工伤认定文书送达情况。9.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拟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具有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拟证明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周先忠经雅安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二审期间,上诉人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在二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雅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荥经县星耀煤业具有主体资格。二审查明,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雅安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2007年起中岗上煤厂与荥经县烈士乡恒达煤厂进行整合,整合主体为中岗上煤厂,整合期间,煤厂又先后增加多个投资人,2011年3月,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取得工商登记,但原工商登记未进行任何变更,整合期间中岗上煤厂与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同时并存。本院认为,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与中岗上煤厂之间是一种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中岗上煤厂并未行使其异议权,而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系在工伤认定程序结束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执行程序中因承担中岗上煤厂的替代责任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在中岗上煤厂主体尚未注销之前,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并不当然承继其对原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的诉讼权利。一审认定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不具有本案起诉资格并无不当,故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上诉所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法院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一审期间法院未收到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也未发现其他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而是根据本案诉讼主体的情况从程序上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上诉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不服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上诉案件,二审经审查认为一审驳回理由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荥经县星耀煤业公司关于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送达程序违法等意见均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二审不予审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一审收取当事人诉讼费不当,应予以退还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荥经县星耀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封树玲审判员 李玲琦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