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初中文化,现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2014)第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罗某在集宁区署业小区工地向赵某某讨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用菜刀将罗某前额和左胳膊砍伤。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陈述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张文彦、杨同帅、左俊平证言,被害人罗某病情证明书、诊断报告书,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集)公(法)鉴(活体)字(2014)72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害人罗某向被告人赵某某索要工资时,双方互不能冷静处理,以致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造成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造成被害人的损伤就赔偿事宜,被害人同被告人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