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因被告人谢某某、李波(另案处理)的共同盗窃行为致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江油分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李波(另案处理)到江油市武都镇长钢4分厂内,由谢某某望风拽线,李波持刀割线,盗窃江油电信分公司HYA200*2*0.4通信电缆线44米。销赃后获利600元,谢某某分得2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81.49元。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李波再次到该处,采用相同方式盗走江油电信分公司HYA300*2*0.4通信电缆线44米,销赃后获利1000余元,谢某某分得2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29.49元。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李波驾车到长钢4分厂理化检测车间,盗走外圆车刀、刀片及合金钢等财物。李波销赃后,谢某某分得150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惩处。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某承担其与李波共同盗窃行为给被害单位电信江油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11元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对民事赔偿要求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谢某某系初犯、从犯,在公安民警未掌握两次盗窃电缆线行为的情况下,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该两次盗窃行为应视为自首。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中旬,被告人谢某某与同伙李波(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到江油市武都镇长钢4分厂内,由谢某某望风拽线,李波持刀割线,分别盗窃江油电信分公司型号为HYA200*2*0.4、HYA300*2*0.4的通信电缆线各44米。销赃后获款1600元,谢某某分得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分别为1381.49元、1929.49元。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李波又驾车到长钢4分厂,在该厂理化检测车间,盗走外圆车刀、刀片及合金钢等财物。李波销赃后,谢某某分得1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向被害单位电信江油分公司退赃331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谢某某、李波对盗窃现场,销赃电缆线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肖某某辨认出两次向其销售电缆线的人员情况;3、检尺笔录及照片,证明两次盗窃的电缆线分别长44米;4、被盗电缆线明细表、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2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附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缆线价值情况;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电缆线被两次盗窃的情况,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长钢四分厂理化检测车间被盗的情况,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两次收购电缆线的情况;6、证人李波的证言,证明其与谢某某两次盗窃电缆线,一次盗窃长钢四分厂理化检测车间财物及销赃分赃款的情况;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8、江油市公安局江公(涪江)行罚决字(2014)10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谢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10、收据、谅解书,证明谢某某家属向电信江油分公司退赔3310元及取得其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要求谢某某因其盗窃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系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第三次盗窃系其所为后主动交代同类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与李波相互配合、行为积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三、由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三千三百一十一元(此款被告人谢某某已支付三千三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刑期计算说明谢某某盗窃(金额3311元),量刑起点3个月(1600),每增加1000元,增加0.9个月,1711元即增加1.54个月,多次盗窃加2个月,基准刑6.54个月,退赔减10%,认罪减5%,计算结果5.6个月,宣告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6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