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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65-1号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5日。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41年11月19日,系刘某某之父。被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48年3月23日,系被申请人杨某某之堂兄。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东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某诉称,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系亲表兄妹关系,双方母亲包办于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现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对宣告婚姻无效无异议,但申请人应当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之父刘某甲(刘某己)与被申请人之母刘某乙(刘某庚)系同胞兄妹关系,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系亲表兄妹关系,两人于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现已成家),1996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杨某丙(现系旺苍县职业中学高一学生)。2000年申请人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另查明,申请人刘某某,婚姻登记时使用名字为“刘某丙”和“刘某丁”,结婚登记前使用名字为“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系刘某某一人。还查明,刘某某之父刘某甲在土改时期的土地证上记载名字为“刘某己”,杨兴之母刘某乙在该证记载名字为“刘某庚”,刘某甲、刘某乙之父母分别为刘某辛、黄某某。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档案、身份信息证明、土改时期刘某甲、刘某乙之父刘某辛为户主的土地证原始记载、旺苍县九龙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申请人之申请对杨某丁、彭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调查笔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男女结婚的,其为无效婚姻关系。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系亲表兄妹关系,虽于1990年6月30日在旺苍县九龙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但二人之婚姻依法为无效婚姻,应宣告无效。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非婚生次女杨某丙虽年满十八周岁,但系在校高一学生,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范畴,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正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