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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王爱枝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爱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开发区青岛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民,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枝,女,汉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桃北中路科技大厦。负责人:范文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爱枝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泉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中王爱枝所陈述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相互矛盾,这在庭审记录中可查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爱枝上车后坐下,然后起身调换座位时不小心自己摔到,造成自己伤害,与阳泉公交公司没有一点责任关系。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和证明。相反,阳泉公交公司则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证明王爱枝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既然法律有除外规定,阳泉公交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都证明王爱枝的伤害是由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且原审均已查实证明,那么法院就应该依法支持阳泉公交公司的反驳意见。王爱枝由于自己摔倒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完全是因为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再审申请人有书证、证人证言,事实清楚、又有法律依据支持,再审申请人依法应予免责,或减轻赔偿责任,只赔偿被申请人20%的损失。不公正的审判依法应当撤销。阳泉公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爱枝提交意见称:(一)阳泉公交公司被判令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身就不公平,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利用诉讼手段达到拖延支付赔偿款的目的。王爱枝自受伤到现在,经历了漫长的治疗康复和诉讼过程,非常疲惫,所以对一审判决的结果采取了罢诉息讼的态度,并不是认可一审判决王爱枝自担10%的责任。王爱枝作为乘车人没有任何的过错,当然不承担责任。(二)阳泉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并没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晋Cxxx**号大型客车系阳泉公交公司所有,用于阳泉市四路公交线路运营。2011年3月28日晚7时许,王爱枝在阳泉市客运总站的四路公交站登上晋Cxxx**号无人售票车,向投币箱投币后坐下,车起步后起身走向车厢后部,因站立不稳摔倒在车厢地板上,后经该车驾驶员停车询问情况后送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检查,结果为右股骨髁上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以上是一、二审查明的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现阳泉公交公司主张,王爱枝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理由是其不小心自己摔倒的,并提交了车辆驾驶员出具的事故发生时的《事情经过》以及事故发生时车上两名乘车人杜永萍、窦惠芳出具的证言,证明车辆在正常行使过程中,王爱枝是由于自己不小心摔倒的,摔倒时说过不怨司机,是自己没有扶好,不小心摔倒的。以上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王爱枝在这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阳泉公交公司主张王爱枝存在重大过失。要判断王爱枝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一是要看王爱枝是否尽到了必要的谨慎义务,二是要看作为承运人的阳泉公交公司能否证明王爱枝存在重大过失。王爱枝走向车厢后部的过程中摔倒,应当说其自己有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该过失应为一般过失,不能认定为重大过失。要认定王爱枝存在重大过失,应完全由阳泉公交公司提供证据来证明,即证明责任应由阳泉公交公司承担。从阳泉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王爱枝的陈述来看,很难准确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运行状态,仅凭阳泉公交公司提供的司机证言以及两位同车乘客的证言,要认定王爱枝存在重大过失,证据不够充分。综上,公交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阳泉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张 烁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