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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执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汪小玲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邵执审字第10号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机构代码00395683-3)。法定代表人熊贤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邵武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汪小玲,女,汉族。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28日以被执行人汪小玲经营的邵武市新丰村同青小组塑料粒子加工厂(以下简称塑料粒子加工厂)存在建设项目未报批环评文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15条的规定,作出邵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汪小玲处人民币50000元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4月25日,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接邵武市晒口街道办事处新丰村同青小组投诉,反映被执行人汪小玲经营的塑料粒子加工厂存在污染周边环境的问题,遂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经营的塑料粒子加工厂位于邵武市晒口街道办事处新丰村,从事塑料颗粒生产,于2007年投产,生产工艺为“收购废旧塑料袋-破碎-漂洗-加热-塑化-造粒”,该厂自投产起至今(立案调查时)未向申请人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且对在漂洗和塑料加热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4年7月11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经营的塑料粒子加工厂存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建设项目未环评,同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违法行为,拟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15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处以人民币50000元罚款。同月16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邵环罚告字(2014)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邵环听告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2014年7月28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邵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人民币50000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次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邵环保规函(2014)8号《移送法院的告知函》,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将在该函发出10日后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邵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处罚结论符合权限。被执行人汪小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50000元),故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5000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汪小玲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5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车荣建审 判 员  李 曦人民陪审员  吴颖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