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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峰梅与孙金洲、张建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梅,孙金洲,张建成,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595号原告:李峰梅,女,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金洲,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张建成,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长征,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顺理,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梅诉被告孙金洲、张建成、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本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蕾、徐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梅,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征、孙顺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洲、张建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梅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孙金洲、张建成为向六安新加坡御苑工程42#楼瓦工班组、水电班组工人支付工资,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整。为此,被告孙金洲、张建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注明上述借款的使用用途,并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始终借口拖延,拒不还款。至今,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被告一、被告二均为被告三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六安市新加坡御苑工程42#楼系被告三名下的工程项目。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并以此借款实际发放了该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被告三对该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初衷,更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267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始暂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本清息止)。被告孙金洲、张建成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建成并非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孙金洲也早已自被告公司离职,该二人的借款行为未得到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纯属其个人行为,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项下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李峰梅经朋友介绍与孙金洲、张建成相识。同年10月31日,孙金洲、张建成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峰梅提出借款100000元,并允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李峰梅向孙金洲、张建成现金发放借款100000元。同时,孙金洲、张建成向李峰梅分别出具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的借条称:今借到李峰梅人民币50000元,按月息二分计。上述两张50000元的借条同时分别载明系支付六安新加坡42号楼瓦工班组及水电班组工人工资。此后,孙金洲、张建成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新加坡御苑42号楼系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金洲、张建成向原告借款后出具的借条能够客观的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具体的借款金额。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放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的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中关于借贷关系形成过程的陈述,能够确定本案项下借贷关系的双方主体系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孙金洲、张建成(借款人)。原告关于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孙金洲、张建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金洲、张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峰梅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65元由孙金洲、张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