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赵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赵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6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路***号。负责人:杨仁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赵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晖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赵晖的申请,为其办理长城银联个人金卡一张(卡号为62×××38),之后,被告进行正常的消费和还款,但信用卡账户已透支的本息一直未还,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已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34079.64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34079.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0元。被告赵晖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城银联个人单币金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晖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卡户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晖向原告申请办卡时提供的相关信息和信用卡额度的情况;3、信用卡卡户流水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晖在原告处所办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赵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赵晖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晖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至2014年6月18日止,被告赵晖尚欠原告中行诸暨支行透支本息人民币34079.64元,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晖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晖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34079.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晖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赵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