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住浦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梁某从浦北县老家乘车来到本市筋竹镇伺机盗窃,当日14时许,梁某在该镇富华饭店前面空地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桂DEF3**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的电门锁撬烂后将该车盗走,当梁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至岑溪市筋竹镇与广东省罗定市交界处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77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从浦北县乘车途经本市筋竹镇下车,去到富华饭店前面空地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877元桂DEF3**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的电门锁撬烂后将车盗走,当被告人梁某驾驶该摩托车逃跑至岑溪市筋竹镇与广东省罗定市交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将被盗的桂DEF3**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桂DEF3**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量刑惩处。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