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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梅红与姚永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梅某,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梅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03年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5年3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准予原告随时探望婚生子姚某乙的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在开庭前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原告、被告于2003年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05年3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但未能提交付清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