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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名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名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名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名众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张名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名众在张登义提议下,伙同张登义、张名勇、李永忠(均已判决)至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三公司滨州项目部黄河大桥工地料场,将看料员冯兴亮、周广建围困在工地值班室内轮流看守,扛走施工用螺纹钢37根,合计1.608吨,价值389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名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证人冯兴亮、周广建的证言、同案犯张登义、张名勇、李永忠的供述、本院刑事判决、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名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名众提出的张登义系主犯,他是被张登义胁迫参与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名众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系在张登义提议“到工地上去弄点钢筋”后“脑子一热”就跟着去了,且同案犯张登义、张名勇、李永忠的供述证实,抢劫系由张登义提议,被告人张名众按张登义的吩咐纠集了其亲兄弟张名勇,四人又在张登义家中商议,在去工地的路上,被告人张名众、张登义等人折树枝当棍子拿在手里,到工地后四人轮流扛钢筋和看守工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张登义有胁迫行为,且能够看出被告人张名众系积极主动的参与整个抢劫行为,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名众所起作用较小于同案犯张登义,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张名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名众等人所抢劫物品已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名众伙同多人结伙作案,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名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名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