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骆爱芳与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爱芳,沈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876号原告:骆爱芳。委托代理人:王盼。被告:沈虎。原告骆爱芳为与被告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骆爱芳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沈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80000元,并向原告一共出具了6张借条。后几笔借款系原告担心不借会导致被告连以前的借款都不会偿还,故再凑钱借给了被告。被告每次借款时均承诺不久即可还款,并写了移产书给原告:我沈虎凤凰山路35号房拆迁后移产骆爱芳。现原告向被告乞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8%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骆爱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的事实;2、移产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移产书的事实;3、铁路公有住宅租用证,证明二七新村凤凰山路35号拆迁房(金建台2**-3室)的所有权为杭州铁路分局房屋管理所,而不是被告所有的事实,故其借条上约定的归还条件无效。被告沈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骆爱芳借款8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骆爱芳借款15000元;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骆爱芳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骆爱芳借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骆爱芳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骆爱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6份,以上借款共计180000元。以上6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24日,被告沈虎向原告骆爱芳出具移产书,载明:“今特此移产书给骆爱芳一居,我沈虎凤凰山路35号房拆迁后移产骆爱芳,特此书”。以上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未予归还。另查明,二七新村凤凰山路35号拆迁房屋(房屋地点:金建台2**-3室)为杭州铁路分局房屋管理所所有,而不是被告沈虎所有的。本院认为:原告骆爱芳与被告沈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沈虎尚欠原告骆爱芳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二七新村凤凰山路35号拆迁房为杭州铁路分局房屋管理所所有的事实,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归还条件无效。被告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爱芳借款本金18000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沈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沈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胜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