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英、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英,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英,四川省绵阳市人。因吸毒,1999年、2002年被劳动教养2次。因盗窃,2011年被劳教1次。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非法持有毒品,2003年被劳教1次。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英、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英、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赖英、周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窜入绵阳市涪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实施扒窃,后两人窜至该超市蔬菜区,相互配合将俞某某(女,26岁,本案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扒走,后逃离现场。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赖英通过朋友姚某某将所扒窃的手机交至公安机关。2013年12月24日、25日,被告人赖英、周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英、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笔录,现场方位图,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视频截图制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赖英、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英、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赖英、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英、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