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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2月1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释放,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旬、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旬、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某棋牌室内,因商讨工资问题未果,遂使用菜刀将被害人秦某左前臂砍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章某、李某、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云萍书记员 顾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