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5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际明与贺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际明,贺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042号原告:张际明,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凤明,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际明与被告贺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贺凤明以急需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张际明借款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张际明因急需用钱,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张际明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贺凤明偿还原告张际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贺凤明承担。被告贺凤明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张际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际明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张际明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贺凤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贺凤明向原告张际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贺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际明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贺凤明因修建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张际明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张际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际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每月利息玖仟元整),此据,借款人贺凤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凤明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张际明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际明与被告贺凤明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张际明提交的被告贺凤明签字《借条》,可认定原告张际明与被告贺凤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张际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贺凤明返还。现原告张际明要求被告贺凤明归还借款,被告贺凤明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还款义务,其不愿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对原告张际明起诉被告贺凤明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张际明与被告贺凤明约定的月利息为9000元/月,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张际明主动要求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对原告张际明要求被告贺凤明支付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凤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际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贺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