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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忠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顺,男,1989年9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县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由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顺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忠顺于2014年8月29日13时许,在个旧市鸡街镇八宝树凯盟公司路口处,采用语言威胁、勒脖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谭某某的“联想A300T”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2、被告人张忠顺于2014年9月4日15时50分许,在个旧市鸡街镇超拓公司门外路边处,采用勒脖、殴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詹某的“联想A300T”手机一部、现金81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获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詹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张忠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忠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辉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