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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清秀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