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洛阳市富盟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汾阳市引文入汾管道供水调度中心、汾阳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汾阳市引文入汾管道供水调度中心,洛阳市富盟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汾阳市水务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引文入汾管道供水调度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南二环路市政府院内。负责人王宏河,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富盟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法定代表人刘向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汾阳市水务局,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南二环路市政府院内。负责人李树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河,汾阳市水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汾阳市引文入汾管道供水调度中心(以下简称“引文入汾调度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富盟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2013)汾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引文入汾调度中心的负责人王宏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上诉人富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河、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汾阳市引文入汾管道供水调度中心为汾阳市政府直属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3年12月26日被告调度中心和原告富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承包山西省汾阳市引文入汾管道输水西线工程第二标段6+925-9+880桩号的管道管材、管件装卸、运输、就位、安装、打压及通水调试等项目,合同约定价款为2214888元。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后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3785024元,被告经多次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款数额为378502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工程是否经过验收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调度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大部分,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工程欠款原、被告均认可为72063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调度中心属自收自支的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六项“工程竣工后,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竣工报告,质量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整编汇总材料三份”,根据协议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山西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考核标准验收办法及管道安装技术规范及建设单位的技术要求”。现该工程未通水测试,也未投入运行,且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告调度中心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就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补充资料、完善相关手续后经专项工程相关部门鉴定确认后,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汾阳市引文入汾管道供水调度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206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6元,由原告负担4959元,由被告负担11007元。判后,被告引文入汾调度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富盟公司继续履行原协议。理由如下: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中第一条内容为:“根据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负责管道管材、管件装卸、运输、就位、安装、打压、管件现场制作及填墩的现浇支模,通水调试”。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六项载明:“工程竣工后,乙方要向甲方提供竣工报告,质量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整编汇总资料三份”。以上两款规定,已通过庭审证实乙方根本没有严格按上述约定履行。且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对其所签合同的标的物即引文入汾西线工程第二标段6+925-9+880桩号施工段工程即未通水调试,也未投入运行,造成工程无法验收。根据《合同法》第279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到要求被上诉人只要将上述约定履行完毕,上诉人会答应付款,但判决内容未能体现。二、本案诉讼标的720634元是在“未经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调试、运行正常”的基础上也即非经决算而产生的数字。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的工程质量保证期为终身保质,而相关行业标准规定玻璃钢管的失效期外推至50年后,所以该笔款项应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予以保留。被上诉人富盟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引文入汾调度中心一审中承认欠工程款额基本事实,二审上诉状也承认这一事实。但上诉状中引述的协议书条款却否认基本事实。且引述内容与适用法律风马牛不相及。未通水调试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是上诉人造成的。双方往来的对账凭证也即欠条是最有力的依据,上诉人已承认欠工程款事实,只是为不还钱找理由。二、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都说明720634元是工程欠款,不是质量保证金,且质量保证金一词在所有协议里面都没有体现,上诉人宣称是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及本案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该种情形是否影响讼争工程决算付款,二、涉案标的720634元性质是否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该种情形是否影响讼争工程的决算付款的问题。首先,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洛阳市富盟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讼争工程进行通水调试以及在竣工后,向上诉人汾阳市引文入汾管道供水调度中心提供竣工报告、质量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整编汇总资料的合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洛阳市富盟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证据,因此其关于履行过上述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书第三部分第四款规定:“付款方式:乙方(洛阳市富盟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期限完成后,甲方(汾阳市引文入汾供水调度中心)在2004年6月底付款60%,其余结算资金2年内付清。”而从上诉人汾阳市引文入汾供水调度中心一审向法庭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关于整理工程验收资料的通知”来看,涉案工程于2004年7月28日已完工,进入验收、资料整理阶段。另,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过其自2004年7月28日涉案工程完工后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再次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未完成合同的证据。而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双方往来银行凭证来看,上诉人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0年3月24日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如存在违约行为,尤其是讼争工程在未予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均可依照合同法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工程价款。而本案中上诉人非但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一审案件受理日)长达九年半时间未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反而不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付款资金远超补充协议书中“付款60%”的约定,该种行为应视为对讼争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未提供竣工报告、质量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整编汇总资料的行为并不影响讼争工程的决算付款。当事人双方对工程欠款720634元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之请求,应予支持。二、涉案标的720634元性质是否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未有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双方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的其他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标的720634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6元整,由上诉人汾阳市引文入汾管道供水调度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一璠审 判 员 薛鑫斌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