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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孙然武与苗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然武,苗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然武,男。委托代理人:高慧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桂英,女。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然武与被上诉人苗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3)苏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然武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桂英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19日7时,我在苏家屯早市购物,被孙然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从后面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然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壁、腰部、左上肢及右肩受伤,住院15天,因孙然武拒不垫付医疗费,我无钱医治,无奈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因外伤致身体虚弱、情绪焦虑等原因导致我骨髓型颈椎病高血压,于2013年8月4日再次住院治疗。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上及精神上的重大打击,以致原本硬朗的身体从此卧床,不仅失去了原本糊口的工作,并且丧失了劳动能力,对于我本人及家属均是难以承受,孙然武不能积极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请法院依法判令孙然武赔偿我的损失,对我目前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履行赔付义务,以使我能继续住院治疗,依法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我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另行向孙然武主张赔偿的权利。我第一次住院在苏家屯区医院,该院仅对腰部左上肢及左肩进行了治疗,经十五天治疗后,我的伤情并未治愈,由我家人陪同去医大一院进行治疗,医院经检查颈椎间盘突出,系受外力伤害所致,故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医院对我患有的高血压、脊髓病两项原发病进行了部分治疗,我同意将治疗两项原发病的费用扣除。孙然武如果对我第二次住院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其应当举证加以反驳,两次住院,均需护理,在病案中已有记载,护理费的发生及主张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我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是并不代表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住院期间,为加速伤情恢复产生适当的营养费实属必要,请法庭酌情支持营养费请求。因给我精神及身体带来伤害,故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系对精神损失的适当赔偿,请法院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孙然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我提交证据的相关异议,故请法庭根据提交的合法证据支持我的诉请。故要求孙然武赔偿我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耗抚慰金3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4,8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29.96元,交通费300,两次合计92,574.84元,诉讼费由孙然武承担。孙然武原审时辩称,此案已经通过交通队了,第二次住院也没有通过交通队通知我,我并不知情。而且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相隔时间太长,第一次住院是6月份,第二次住院是8月份,其中相差两个多月,无法证明与这次交通事故有关,我只同意赔付第一次住院的合理部分,与本事故无关的部分我不予赔偿;苗桂英已经到退休年龄了,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不同意给付。苗桂英从受伤我一直在场,我认为伤情并不需要护理,住院也是其自己要求的。后来我去探视,也没有发现任何陪护人员,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没有关联性,苗桂英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是由我造成的,手术费跟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7时,孙然武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时将苗桂英撞倒,致苗桂英受伤。苗桂英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胸壁挫伤、腰部挫伤、左上肢挫伤、左肩部挫伤,支出医疗费2861.3元。经医嘱二级护理15天,出院后休息一周。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孙然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然武已赔付苗桂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孙然武违规驾驶车辆,造成苗桂英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孙然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苗桂英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苗桂英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确认为2861.3元。关于苗桂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苗桂英住院1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关于苗桂英主张护理费,苗桂英住院15天,二级护理15天,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日按95.88元计算,则护理费为1438.2元。关于苗桂英主张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日按95.88元计算,苗桂英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一周,则误工费为2109.36元。关于苗桂英主张交通费,考虑到苗桂英住院期间家属护理需产生交通费用,酌情判付100元。关于苗桂英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苗桂英没有伤残,不予支持。关于苗桂英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苗桂英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距事故发生已有两个多月,苗桂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孙然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苗桂英医疗费2861.30元、误工费2109.36、护理费14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258.86元。孙然武已赔付苗桂英2000元,还应赔偿5258.86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苗桂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孙然武负担。宣判后,孙然武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苗桂英退休后没有职业,不应赔偿误工费。苗桂英没有陪护人员,不应赔偿护理费。被上诉人苗桂英答辩称:苗桂英虽然已经退休,但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社会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因孙然武肇事行为导致误工,产生损失,合理合法。根据苗桂英住院期间的医嘱,明确苗桂英存在护理必要,因此产生护理费,属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孙然武提出苗桂英已经退休没有职业,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审中苗桂英提供了今日阳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苗桂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上班被扣发工资,以及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工资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苗桂英在退休之后仍然在今日阳光幼儿园工作,因本案交通肇事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苗桂英的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审据此认定苗桂英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苗桂英的护理费问题,原审中王富英已经提供了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苗桂英与家政中心签订的协议书、陪护合同书及陪护费收据,证明了苗桂英因雇佣护理人员的实际支出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服务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的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孙然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