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苗新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苗新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3号法定代表人闫宝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光,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玉华,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新中,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青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炼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苗新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炼酒店委托代理人杨伟光,被上诉人苗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青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延炼酒店与许开良协商签订了《延炼商务酒店餐厅承包合同》。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延炼酒店将延炼商务酒店餐饮部承包给许开良经营,承包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承包金第一年100万元,第二年105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四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合同保证金5万元;承包区域包括一楼美食天下、厨房、二楼包厢、龙凤厅餐饮部现有场地;许开良以延炼商务酒店餐饮部的名义继续对外经营,保证酒店客人和会议客人早餐及正餐的接待,不得更改用餐标准,延炼酒店有义务保障许开良的正常经营,确保许开良日常经营资金周转,许开良所有员工必须遵守延炼酒店各项规章制度;许开良承包期内餐饮部所有的相关经营费用由许开良承担,延炼酒店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之前的债权债务,许开良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之后的债权债务等内容。此后,承包人交付了第一期承包金及保证金后开始经营。同年8月12日,许开良向延炼酒店提交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许开良本人全权委托合作伙伴孙加永从2013年8月13日办理延炼壹号餐厅所有事务。该委托书加盖有延炼大厦壹号餐厅业务专用章。同年10月15日,孙加永又向延炼酒店交付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孙加永从2013年9月起委托杜鹃为延炼商务酒店餐厅的所有事务,包括餐厅日常管理以及财务的结算工作。2013年10月18日,苗新中应延炼酒店壹号餐厅需求开始向该餐厅提供蔬菜、调料、蛋禽、冻品等。同年10月28日,苗新中作为配送方与订购方延炼酒店壹号餐厅就苗新中负责向延炼酒店壹号餐厅提供蔬菜、调料、蛋禽、冻品等配送服务事宜签订《配送协议》,双方约定:配送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到2014年10月18日止;苗新中所供应物品须经延炼酒店壹号餐厅指定人员验收、过秤、签字入库后凭入库单或配送单结账;货款每15天结算一次;延炼酒店壹号餐厅逾期未向苗新中支付货款,苗新中有权随时终止供货,并按拖欠总货款每天按1%收取违约金;经双方签字核认的送货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同具法律效力;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申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等。该配送协议订购方即乙方载明为延炼酒店壹号餐厅,杜鹃在协议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苗新中每日供货时,由延炼酒店壹号餐厅厨师、库管舒强、周章伟、张颖等人验收后在销货清单中签字,再由延炼酒店壹号餐厅给苗新中制作直拨单。苗新中凭直拨单、销货清单向延炼酒店壹号餐厅结算货款。苗新中供货至2013年11月25日遂停止供货。延炼酒店壹号餐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61848元未付。此后,苗新中向延炼酒店壹号餐厅多次催要货款未果。2014年3月,苗新中曾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陆胜杰立即支付货款161848元及违约金56646元。后因被申请人延炼酒店有异议,苗新中遂撤回了仲裁申请,并于同年5月31日诉至该院。本案审理期间,许开良到庭称,自己实为餐厅包厨,是代陆胜杰与延炼酒店签订的承包合同,因陆胜杰拖欠包厨费,自己在孙加永起草的委托书上签字后离开了餐厅。杜鹃到庭称,自己为餐厅聘用的经理,按月从餐厅领工资,从2013年9月工作至同年11月;2013年10月28日自己代延炼酒店壹号餐厅与苗新中签订了配送协议,苗新中给餐厅供菜品,供货至2013年11月25日,自己离开时还欠苗新中十几万元货款未清结。庭审中,苗新中称,自己在要货款时被他人告知餐厅负责人为陆胜杰。2014年1月28日,自己找陆胜杰要款时,陆胜杰出具欠条“今欠苗新中货款17万元整。备注:苗新中要全权配合我给甲方延炼商务酒店索要欠款钱。”延炼酒店举证提供了其与许开良的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延炼酒店与许开良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延炼商务酒店餐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以延炼商务酒店餐饮部的名义继续对外经营,许开良为餐饮部起字号“延炼大厦壹号餐厅”,许开良委托孙加永负责餐厅事务,之后孙加永又委托杜鹃管理餐厅事务,亦为延炼酒店知悉认可。杜鹃系受委托负责延炼商务餐厅的事务,杜鹃以延炼酒店壹号餐厅的名义与苗新中签订《配送协议》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苗新中自2013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25日向延炼大厦壹号餐厅配送货物属实。由于延炼酒店许可承包人是以延炼商务酒店餐饮部的名义对外经营,苗新中在供货时对延炼酒店与许开良之间的酒店餐厅承包关系并不知情,因此,苗新中认为其与延炼酒店餐厅人员杜鹃签订《配送协议》、每日向延炼酒店餐厅供货,系与延炼酒店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苗新中所举销货清单、直拨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延炼酒店餐厅尚欠苗新中货款161848元未付。故延炼酒店对于餐厅该笔债务,应向苗新中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苗新中自认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现主张延炼酒店支付货款161848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155元,诉请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另因延炼酒店对于杜鹃与苗新中签订的《配送协议》不予追认,延炼酒店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故延炼酒店辩称本案苗新中应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理由不成立。综上,延炼酒店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苗新中货款161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20元,由被告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延炼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基于与杜鹃签订的《配送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该《配送协议》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如双方协商不成可申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主体不是上诉人,而是杜鹃,杜鹃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接货人均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接收货物,更无权确定货物价格。被上诉人所持欠条是陆胜杰出具的,陆胜杰亦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上诉人与许开良之间名为承包关系,实为租赁关系,应由许开良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苗新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均有充分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延炼酒店与许开良签订《延炼商务酒店餐厅承包合同》,约定许开良以延炼酒店餐饮部的名义继续对外经营。庭审中,延炼酒店认可许开良委托孙加永负责餐厅事务,孙加永又委托杜鹃管理餐厅事务均告知了延炼酒店。故原审认定杜鹃系受委托负责延炼商务餐厅的事务,其以延炼酒店壹号餐厅的名义与苗新中签订《配送协议》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延炼酒店许可许开良以延炼酒店餐饮部的名义对外经营,收取承包金,苗新中对延炼酒店与许开良之间的承包关系并不知情,故延炼酒店对其餐饮部对外所负债务,应向债权人承担给付责任。延炼酒店上诉称其与许开良之间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关系,应由许开良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延炼酒店对杜鹃与苗新中签订的《配送协议》不予追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故原审程序合法。据此,延炼酒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罗 怡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江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