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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家林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柳士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家林,柳士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楼。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家林,现住。法定代理人马骏。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士宁,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路彦茂、被上诉人马家林委托的代理人王军锐,被上诉人柳士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5时,在宁晋县河渠镇河渠棉站处,柳士宁驾驶冀E×××××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梦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梦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家森、马家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士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梦、马家森、马家林无责任。该认定书中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打印内容后有手写“柳士宁事故后汽车逃逸”的内容(见卷内证据)。该事故发生后,柳士宁打了120电话,并通知自己的亲属赶到事故现场,由其亲属与马家林的亲属一同将马家林送往医院救治,并为垫付了医疗费用。马家林的母亲李梦称事故发生后,柳士宁曾下车询问,不知何时其离开了事故现场,柳士宁称其在120救护车与交警队到达后,因为害怕挨打,并需筹措医疗费离开了事故现场。马家林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宁晋县医院抢救治疗,又于当日转至河北省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系右额颞顶硬膜外/下出血、左侧小脑幕下硬膜下出血、双侧头皮血肿、右额颞顶骨骨折、头部外伤、贫血、脑挫伤、左股骨远端骨折等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口服营养脑细胞药物:脑蛋白水解口服液5ml2/日;加强营养;出院1、3、6、1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有异常情况随诊;按骨科医嘱定期门诊复查。马家林花去医疗费26130.83元,其中柳士宁垫付24088.72元。马家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由其爷爷马连国护理,马连国系宁晋县世龙食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4年8月16日,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马家林的伤残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9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马家林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柳士宁因马家林入院、转院支付救护车费800元。马家林住院期间,给付现金2000元。另查明,柳士宁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马家林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1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1514元、鉴定费800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该事故造成马家林左下肢九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马家林的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马家林母亲李梦所占用的赔偿额6633.14元后赔偿其医疗费3366.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马家林母亲李梦所占用的赔偿额43704元后赔偿其××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522元。因柳士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马家林所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364元应由保险公司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马家林所剩鉴定费800元由柳士宁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前,柳士宁为马家林垫付医疗费24088.72元、交通费800元,给付现金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马家林多得部分,可待保险公司赔付时一并解决。保险公司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柳士宁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为由抗辩。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柳士宁在事故发生后曾下车询问伤者,并打120电话,又通知自己的亲属赶到现场将马家林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其在采取一定救治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认定书中虽有柳士宁弃车逃逸的内容,但并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所辩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马家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家林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家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364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家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柳士宁承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所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虽注明柳士宁弃车逃逸,但并不符合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对上诉人所提该情况应属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赔情况不予认可错误。2、一审认定马家林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费适用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家林、柳士宁方均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手写“柳士宁事故之后弃车逃逸”,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显示柳士宁在事故发生后曾下车询问伤者,并打120电话,又通知其亲属赶到现场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垫付相关医疗费用,据此情节与上诉人上诉所提的保险条款约定免赔情节并不相符,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并无不妥。一审中被上诉人马家林方提交了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同时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两个月后复查,出院记录显示“加强营养,出院1、3、6、12月定期门诊复查,有异常情况随诊,按骨科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其病情的客观情况所确定的护理费正确。一审中就被上诉人马家林伤残评定的鉴定机构双方曾有不同意见,后上诉人明确表示由法院指定,2014年8月6日受宁晋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马家林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了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9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就其申请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二审中上诉人对马家林的伤残又提出异议,但仍未提交任何证据,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好勇审 判 员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