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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明泓宇诉袁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泓宇,袁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明泓宇,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袁华,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秦太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泓宇诉被告袁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明泓宇、被告袁华委托代理人刘钟蔚、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泓宇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宜宾志诚家园项目需要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400,000.00元,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原告当日将该款全部转入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临港支行的账户。2014年9月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本息于2014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未按期偿还自愿承担借款金20%的违约金。未付清前仍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止。到期后,被告未还,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利息至付清止;2、承担违约金200,000.00元。被告袁华辩称,袁华系公司员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借款与袁华无关。袁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所称借款关系和借款约定缺乏依据,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仅提交还款协议,没有原始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客观初始的资金往来,即便原告出借款项,该借款的借款人是袁华,袁华没有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借款,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明泓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个人汇款凭证和业务收费凭证;2、还款协议。被告袁华对以上证据认为,该款是直接进入了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临港支行的账户,且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借款是职务行为,袁华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客观性有异议,袁华不是宜宾项目负责人。汇兑凭证真实性保留意见,即便凭证和汇款是真实的,不能证明是公司借款,是袁华对借款资金的处分行为。被告袁华为支持其辨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负责人变更协议,证明泰宏公司2012年5月12日任命袁华为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2.授权委托书,证明泰宏公司授权袁华成为宜宾志诚家园项目负责人3.任职决定,泰宏公司授权袁华为宜宾项目负责人。4.宜宾临港建设函件一份。5.项目扫尾人员分工与安排。6.转款凭证袁华向泰宏公司财务转款80万,与本案相关的为60万。7.袁华本人情况说明。8.部分借款支付明细;9、泰宏公司授权袁华负责人工费、材料费支出等事项的委托书。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对证据1复印件不予质证;2组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书内容与袁华证明目的无关,仅仅授权袁华代理签署项目与建设单位之间的补充协议,仅仅是一个单独事项出具的委托,不能证明袁华是项目负责人,该委托与借款关系没有任何关联;3组任职决定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便决定真实存在,其中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也不是袁华;4组回函即便真实,也仅仅是与建设单位的有关事务,并不存在本案借款关系方面的授权,不能推定袁华具有代表泰宏公司的身份;5组扫尾人员分工及安排,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页没有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仅仅能反映袁华在项目中从事工作,处理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有关事务,不能够证明袁华是四川分公司和宜宾项目的负责人以及在其他事务代表泰宏公司;6组转款凭证,系复印件,真实客观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无法成立,系个人之间的转款,金额与袁华所称金额不符,不能证明款项为泰宏公司所用;8组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客观性,内容无法反应与本案关联,不能证明袁华是实际负责人。9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授权书内容为对建设单位的事项,也不能证明袁华是整个过程的负责人,委托日期是有期限的。委托书说明泰宏公司的授权是有明确授权范围与授权期限。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明泓宇和被告袁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宾志诚家园项目因资金短缺,急需处理并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被告袁华以其自然人及该项目负责人的双重身份向原告明泓宇借款1,4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当日,原告明泓宇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临港支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2014年9月9日,袁华以自然人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志诚家园建设工程施工I标段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双重身份与原告明泓宇就该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至2014年9月1日利息为336,000.00元,上述本息于2014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未按期偿还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未付清前仍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止。还款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袁华自2012年5月12日起出任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四川分公司经理,在此期间,根据公司安排及授权,袁华蹲点宜宾志诚家园项目,全权负责项目各项工作的开展、推进,全权处理工程的审计结算、人工费及材料费等事宜。本院认为,被告袁华作为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项目蹲点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的负责人,为妥善处理工程项目急需支付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问题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明泓宇借款的行为对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言系职务行为,且借款直接进入了公司账户,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华向原告借款虽系职务行为,但其同时使用了自然人身份,对原告而言其个人是共同借款人,应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依法不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笫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明泓宇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明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200.00元,由原告承担3,025.00元,二被告承担21,175.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巨良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