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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胜生,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和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杨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G105线由宿松县往太湖县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1372km+500m处时撞倒同向行走的行人无名氏(身份待查),致无名氏当场死亡,后余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无名氏符合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拨打被告人余某的妻子张冬华的电话号码,后张冬华拨打余某电话号码告知其相关情况,余某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回到事故现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余某表示寻找到被害人亲属后,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向法院提存预付赔偿款16万元。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G105线由宿松县往太湖县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1372km+500m处时撞倒同向行走的行人无名氏(身份待查),致无名氏当场死亡,后余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无名氏符合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拨打被告人余某的妻子张冬华的电话号码,后张冬华拨打余某电话号码告知其相关情况,余某接张冬华电话后用手机电话报警,并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回到事故现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27日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宿松公安情报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公示协查105国道交通事故死者身份,2014年11月4日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安庆日报”刊登寻尸启示,至今仍未确认被害人的身份。被告人余某表示寻找到被害人亲属后,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支付被害人遗体殡葬费用4098元,并向本院预付赔偿款16万元。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认为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何某、许某、贺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皖H×××××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安徽泓申司法鉴定所关于皖H×××××号小型汽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宿)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手机号139××××0769及张冬华手机号138××××7076在2014年10月22日的通话记录,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寻尸启示和宿松公安情报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关于协查105国道交通事故死者身份的相关信息,“安庆日报”寻尸启事,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其预交赔偿款收据,宿松县殡仪馆收据,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公安机关拨打被告人余某的妻子张冬华的电话,后张冬华拨打余某电话告知其相关情况,余某接张冬华电话后报警,并回到事故现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预交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并表示寻找到被害人亲属后,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综合被告人余某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的保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