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达琼、梁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何贵清(生于1999年8月1日)驾驶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到盐津县庙坝镇民政村渔船坡社“干河沟”处,徐某某使用其携带的胶把钳将位于公路边的添源石灰厂仓库门破坏后,与何贵清共同将仓库内的一台电焊机、三卷铜芯线和一个手拉吊葫芦盗走,藏匿在徐某某家中。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从其家中查获被盗物品,并于5月6日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95.00元。2014年12月20日,盐津添源石灰厂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徐某某的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案人何贵清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盐津永红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调拨单、盐价鉴2014第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盐津县公安局庙坝派出所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并取得了失主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并当庭变更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存放于盐津县庙坝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手电筒、胶把钳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铭人民陪审员 易龙才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