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执字第16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文卫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字第1632-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新强。被执行人文卫平,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文卫平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行非诉审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0000308XXX5、00003646XXX3账户、在招商银行开立的07554360XXX9账户和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400002260110539XXX1、400002140110921XXX3、400002260100016XXX0账户。现被执行人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的义务,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的义务,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0000308XXX5、00003646XXX3账户、在招商银行开立的07554360XXX9账户和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400002260110539XXX1、400002140110921XXX3、400002260100016XXX0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