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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华、张成斌与新疆世纪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成斌,新疆世纪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张华,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告:张成斌,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新龙,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世纪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金威花园小区****室。法定代表人:郭自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丽娜,系该公司办公室文员。委托代理人:王忠安,系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张成斌诉被告新疆世纪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域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诗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张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世纪天域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自强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娜、王忠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华、张成斌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乌苏市翰林苑6幢1单元902室的房屋,面积为113.8平方米,单价每平米2561.06元,总价291449元。原告在2011年5月28日前交清首付款91449元,并办完按揭手续,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延期交房损失1000元,保证于2012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若未能在2012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则被告应承担该房屋总价款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乌苏市翰林苑6幢1单元902室的房屋,并承担交付前产生的费用;2、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交房损失1000元,迟延交付利息62112元[291449元×0.666%/月×32个月(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合计62112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天域房产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当于2011年5月28日前交清首付房款91449元,但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是通过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刘翔的私人关系办理。因原告未按期足额付款,故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张华、张成斌与被告世纪天域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张华、张成斌购买世纪天域房产公司开发的乌苏市翰林苑6幢1单元902室的房屋,面积为113.8平方米,单价每平米2561.06元,总价291449元。首付款为91449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50000元,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首付房款41449元,剩余房款200000元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延期交房损失1000元,保证于2012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若未能在2012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则被告应承担该房屋总价款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完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如被告违约,则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给予原告一定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延期交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延迟交付利息,应当为被告占用原告已付首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7119元[91449元×5.85‰×32个月(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足首付房款,原告办理贷款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翔帮忙办理,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世纪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华、张成斌交付乌苏市翰林苑6幢1单元902室的房屋;二、被告新疆世纪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华、张成斌支付延期交房损失1000元,延期交付利息17119元(91449元×5.85‰×32个月),以上合计18119元;三、驳回原告张华、张成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标的额62112元,结案标的额18119元,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投递费64元,合计753元。由原告张华、张成斌负担533.4元,被告新疆世纪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负担219.6元(原告已预交费用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程诗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其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