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秀伟与覃秋菊、张傲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秀伟,覃秋菊,张傲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517号原告覃秀伟被告覃秋菊被告张傲光原告覃秀伟诉被告张傲光、覃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胡庆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阚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秀伟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元、余莉、被告覃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言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傲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秀伟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张傲光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傲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随后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至被告的卡中。同日,被告张傲光写了书面的《借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原告覃秀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傲光转账100000元;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张傲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覃秋菊辩称,诉状中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属于个人债务,覃秋菊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覃秋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30份,原件;2.覃定芳身份证及其存折1份,原件;3.胡玉兰身份证及其存折1份,原件;4.曾覃雯身份证及其出生证1份,原件;5.《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原件;6.《房屋抵押贷款合同》1份,原件。证据1-6拟证明覃秋菊没有用张傲光借原告的钱,家庭生活开支也没有用到张傲光的钱;7.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覃秋菊不知张傲光去向,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张傲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覃秋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从未见过《借条》,也未拿到钱。对于被告覃秋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被查封的房屋是覃秋菊婚前财产,但是婚后还款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覃秋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5日,张傲光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覃秀伟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覃秀伟100000元。同日,覃秀伟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9账户向张傲光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57账户分别两次转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4年6月至7月,张傲光曾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案外人张柏敏、刘爱珍、蒙坤健以及张志金的账号多次转账,共计593940元。2014年9月2日,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覃秋菊于2014年7月29日17时52分自称其丈夫张傲光于2014年7月28日13时许,最后与其联系之后,到其来派出所反映这短时间内,无法进行电话联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覃秋菊辩称与张傲光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一起居住至张傲光出走,其不知道张傲光做何生意,张傲光从不拿钱回家,还要覃秋菊给钱做生意,在外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傲光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覃秀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张傲光向覃秀伟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电子银行回单》为凭,而张傲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覃秀伟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张傲光欠原告覃秀伟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的支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傲光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张傲光催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立案之日2014年7月31日应视为向被告张傲光催款之日,被告张傲光应于立案次日即2014年8月1日开始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覃秋菊的责任。被告覃秋菊与张傲光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虽以张傲光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覃秋菊、张傲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覃秋菊为证明张傲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借条》、覃定芳、胡玉兰的存折以及覃秋菊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但是,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仅载明了张傲光与其他案外人的资金关系,并不能证明这些款项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同时,覃秋菊本人向他人借款、向银行贷款以及其家属的收入、支出状况也不能证明张傲光的资金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能证明覃秋菊家庭成员构成、日常生活经济支出需要以及债务状况。相反,覃秋菊承认与张傲光结婚后两年多一直一起居住,却辩称一直不知道张傲光是做什么的,张傲光没有拿钱回家却相反要覃秋菊给钱做生意,这并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所以,覃秋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辩称也存在矛盾,故案涉债务应当由被告张傲光、覃秋菊二人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傲光与被告覃秋菊向原告覃秀伟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傲光与覃秋菊连带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傲光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胡庆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阚 璇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