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贵印因不服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印,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秀行初字第1号原告刘贵印,男委托代理人余海春,男。被告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4号机关办公楼4楼。���定代表人戴洪泽,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勇连,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清钢,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印因不服被告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海管法罚字X2(2014)第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924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贵印、委托代理人余海春,被告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朱勇连、刘清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管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0924号决定书,认定建筑物编号为美德-4建房业主未经行政许可,于2011年7月在海口市椰海大道南侧美德村土地上,擅自建造1排���易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城管局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检查记录;(2)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文字);(3)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图示);(4)海管法罚告字X2(2014)第09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海管法罚字X2(2014)第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留置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共同证明:原告所建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7)原告向被告作出的陈述;(8)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共同证明: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建设的建筑物履行了规划报建手续;第三组证据:(9)《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摘录);(10)《国务院关于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54号;(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摘录);共同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四组证据:(12)《国务院法制办公事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1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共同证明:被告有行政执法权。原告刘贵印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海口市农业局、秀英区林业局签订了海口畜禽标准生态养殖小区项目建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执行协议,并按协议投资兴建了海口野皇生猪标准化生态养殖小区,总投资150万元左右��目前生猪存栏近300头。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接到了城管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因为被告从未到原告项目所在地进行过现场调查,也未做过现场检查笔录,并且建筑面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该决定书认定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而实际我们只有2500平方。该决定书首先是程序违法,其次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924号决定书;2、请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府办(2014)108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2、承包土地合同书;3、海口畜禽标准化生态养殖小区项目建设协议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是响应政府的号召建立养猪场,且原告在项目完工以后进行过报建,但是相关部门没有批准。被告城管局辩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巡察时发现,在椰海大道南侧美德村的地块上,建有一排砖混结构房屋。经现场调查,涉案建筑位于海口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是原告于2011年11月开始兴建,但原告在兴建前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涉案建筑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于2014年10月10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海管法罚告字X2(2014)第09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其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之后原告虽然向被告作出了陈述并提供了部分材料,但仍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规划报建手续。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66条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作出0924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上述告知书和决定书,被告依法直接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因此被告邀请长流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作出了留置送达回证。综上,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作出处罚,且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城管局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城管局所举的第一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应是事后补办的,且这些证据被检查人这一栏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4-6没有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城管局提交的四组共1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建涉案房屋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未履行任何报建手续,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被告城管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处罚过程中,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并无不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城管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有规划报建手续;对证据2,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有报建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资金补贴,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是合法的;且该份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必须是各项手续齐备的农村专业合作社,其中应包括报建手续,而原告并不具备该条件。本院对原告��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涉案建筑物并未取得规划报建手续。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涉案建筑物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椰海大道南侧美德村土地上,处于海口市主城区范围内,属于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2013年1月,原告刘贵印出资成立海口晶荣养猪专业合作社,并在美德村土地上修建养猪场。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海口晶荣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海口市林业局、海口市秀英区农林局签订《海口市畜禽标准化生态养殖小区项目建设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养殖小区的建设、管理等工作,政府给予资金补贴。该项目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列为示范点建设项目。2014年6月26日,被告城管局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原告修建的建筑物,于是立案查处。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不配合,���告便在原告建筑物的醒目位置进行了编号美德-4,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海管法罚告字X2(2014)第09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在现场留置张贴送达,向美德-4建房业主说明了违法事实和拟给予处罚的决定,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建房的相关规划报建手续,被告城管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0924号决定书,以建筑物编号为美德-4建房业主未经行政许可,于2011年7月在海口市椰海大道南侧美德村土地上,擅自建造1排简易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制拆除。该处罚决定在现场留置张贴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092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涉案建筑物处于海口市主城区范围内,属于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未履行任何报建手续,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便开工建设,该建筑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城管局据此作出拆除该违法建筑的092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城管局在处罚过程中,程序不合法;且该养猪场是海口市的示范点项目,不应拆除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采取留置张贴的方式送达并无不妥;且原告在得知情况后,已向被告提出了陈述申辩,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原告的���猪场作为海口市的示范点项目,更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和规划报建手续。因此,原告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贵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贵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勤审 判 员 张一晨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