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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余爱莲与卜魁、王运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莲,卜魁,王运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余爱莲,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卜魁,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运河,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负责人罗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余爱莲与被告卜魁、王运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斌、人民财保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魁、王运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莲诉称,2014年7月9日4时30分,被告卜魁驾驶被告王运河所有的湘F673**号轻型货车沿南县X003南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县X003南西线3公里500米时,因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丈夫涂光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湘F673**号货车撞至道路左侧电杆,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卜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后,于2014年9月经法医鉴定,原告余爱莲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在8000元内开支。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多次调解下,卜魁都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卜魁、王运河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838.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卜魁、王运河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南县支公司答辩称,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余爱莲就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卜魁负全责,原告无责;3、被告卜魁的驾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单复印件,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南县支公司已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为检查支付了诊疗费的事实;6、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700元;7、赔偿请求明细,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和要求赔偿的数额。被告卜魁、王运河未到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南县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正规票据且有用药清单的,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费用没有异议,对其鉴定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7,对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误工费计算天数过多,应只能算在定残的前一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按照惯例应在1000-2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请酌情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余爱莲递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费用,予以认定;证据7,将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卜魁、王运河、人民财保南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4时30分,被告卜魁驾驶被告王运河所有的湘F673**号轻型货车沿南县X003南西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南县X003南西线3公里500米时,因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丈夫涂光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湘F673**号货车撞至道路左侧电杆,致两车受损、原告余爱莲及丈夫涂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卜魁负事故全部责任,涂光成、余爱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爱莲在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于2014年10月9日经赤沙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余爱莲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在8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被告王运河所有的湘F673**号货车在人民财保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涂光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卜魁、王运河及人民财保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余爱莲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73元(不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760元(90天×64元/天=5760元)、护理费2548元(26天×98元/天×1人=2548元)、住院伙食费780元(26天×30元/天×1人=78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营养费无医嘱,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105元。另查明,被告卜魁与被告王运河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余爱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卜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爱莲无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卜魁驾驶的湘F67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被告人民财保南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爱莲医疗费9853元(包括医疗费73元、住院伙食费78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552元(包括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2548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0405元。因被告王运河与被告卜魁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运河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余爱莲40405元;被告王运河赔偿原告余爱莲7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王运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舒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严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