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原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康宁、魏明雨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宁,魏明雨,张婵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王康宁,农民。原告魏明雨,农民。原告张婵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朱方倩,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康宁、魏明雨、张婵娟诉被告卢山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原告与被告卢山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卢山远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卢山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19时55分,卢山远驾驶豫G×××××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M(东程寨路口)处左转弯向西时,与原告王康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山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康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明雨、张婵娟无事故责任。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卢山远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必须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323.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证明投保。王康宁不是摩托车车主,物权质证车损。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婵娟: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王康宁: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两张、病历、、鉴定费、用药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魏明雨: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用药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张婵娟��供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学校证明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学校的资质证书,没有学校公章,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对原告王康宁提供的营业执照有异议,没有公章,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出具日期,不能证明误工的起止点,对工资表不认可,没有负责人及出纳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王康宁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为九级伤残缺乏客观依据,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魏明雨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同对原告王康宁提供证据的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2014年3月9日19时55分,卢山远驾驶豫G×××××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M(东程寨路口)处左转弯向西时,与原告王康宁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康宁及摩托车乘坐人魏明雨、张婵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山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康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明雨、张婵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康宁于受伤当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9467.9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脱位、面部软组织损伤、下颌部皮裂伤。经原告王康宁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康宁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12月3日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答复,均认定王康宁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王康宁驾驶的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1875元,原告王康宁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魏明雨于受伤当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3246.3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经原告魏明雨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明雨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明雨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张婵娟于受伤当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4438.6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组织损伤、双手软组织损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额骨骨折、双肩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康宁、魏明雨均为原阳县义鑫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分别为3366.7元、3266.7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其工资均被扣发;原告张婵娟为原阳县福宁集镇张大夫寨教学点的临时聘用人员,平均月工资为1831.7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其工资被扣发。卢山远所驾驶的豫G×××××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已与卢山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再要求卢山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事故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卢山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康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卢山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王康宁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67.91元、误工费16605.6元(按照原告王康宁月工资3366.7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原告主张的148天)、护理费1511.6元(按住院19天,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按住院19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285元(按住院19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因原告为九级级伤残,再乘以20%)、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87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共计75001.47元。事故给原告魏明雨造成的损失有:医疗��3246.35元、误工费16115.72元(按照原告魏明雨月工资3266.7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原告主张的148天)、护理费1511.6元(按住院19天,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按住院19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285元(按住院19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因原告为十级级伤残,再乘以10%)、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共计44364.35元。事故给原告张婵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38.63元、误工费1160.1元(按照原告张婵娟月工资1831.7元标准计算19天)、护理费1511.6元(按住院19天,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按住院19天每天15元计算),共计7395.33元。因卢山远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04668.19元(三原告的损失扣除医疗费172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及车损1875元后剩余104668.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康宁车损1875元。对于剩余的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卢山远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故三原告不再要求卢山远承担赔偿责任,是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康宁、魏明雨、张婵娟各项损失11654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7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