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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尹某与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尹某,刘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刘某甲,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尹某,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尹某与被告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尹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尹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