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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黄一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黄一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生。委托代理人:赵舒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蓬,��公司员工。被告:黄一文。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一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世茂江滨商业中心第5幢2单元2003室房屋,房屋总价为94826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即使买受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仍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478267元,剩余房款4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以挂号函件方式向被告寄发催款通知书并多次打电话催款,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2012年10月31日,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仍未至原告处办理剩余房款支付及收房手续。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0预1095299)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所欠房款470000元;2.被告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为131506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被告已支付房款478267元。3.房屋交付通知书、收房付款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所购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已通知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4.催款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黄一文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5幢2单元20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948267元,被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购房款478267元,剩余购房款470000元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由买受人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按银行贷款��揭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发放时间付款。若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当日提交符合贷款需要的完整、真实、合格有效的文件资料,签署贷款合同及相关文件,完成有关手续的办理,否则应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的第7日起按照合同第八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按揭申请非因出卖人原因未获银行批准或银行批复额低于买受人的申请金额,买受人应自接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之日(以较早日期为准)起15日内自筹资金补足差额款项,如未能���筹资金补足差额款项,从第16日起应向出卖人承担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首付款478267元,余款未付。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告知被告应当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完毕相应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应当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完毕或者自筹资金付清所有款项。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房屋交付通知书》,告知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至原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付清房款、违约金等款项。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发送《催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亦未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478267元,但没有按约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付款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则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获得损失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即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才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2年8月21日前付清购房款余款,故被告承担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原告主张的除此之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持。被告黄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剩余房款470000元。二、被告黄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房款4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4907.50元,由原��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2.50元,被告黄一文负担3835元。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一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