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驾车在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四标段工地盗窃作案九起,盗窃钢管扣件共计价值10050.00元。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第九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用剪刀剪开铁皮围墙进入26号楼南侧工地,盗窃钢管扣件150个,价值750.00元。后将扣件变卖,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二)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三)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钢管扣件价值;(四)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其巡查工地时发现26号楼工地被盗窃钢管扣件150个;(五)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用剪刀剪开铁皮围墙进入26号楼南侧工地,盗窃钢管扣件150个。后将扣件变卖,所得赃款挥霍。二、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25号楼的东南拐角工地,盗窃钢管扣件200个,价值1000.00元。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二)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其巡查工地时发现25号楼工地被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四)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25号楼的东南拐角工地,盗窃钢管扣件4袋200个。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三、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25号楼西南拐角工地,盗窃钢管扣件200个,价值1000.00元。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二)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早晨7时许,其巡查工地时发现25号楼工地被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四)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25号楼西南拐角工地,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四、2014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25号楼西北拐角工地,盗窃钢管扣件200个,价值1000.00元。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二)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其巡查工地时发现25号楼工地被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四)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25号楼西北拐角工地,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五、2014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25号楼西北拐角,盗窃钢管扣件200个,价值1000.00元。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二)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其巡查工地时发现25号楼工地被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四)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25号楼西北拐角,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六、2014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25号楼西北拐角,盗窃钢管扣件200个,价值1000.00元。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二)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早晨7时许,其巡查工地时发现25号楼工地被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四)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25号楼西北拐角工地,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七、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10号楼北侧,盗窃钢管扣件200个,价值1000.00元。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二)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早晨7时许,其巡查工地时发现10号楼工地被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四)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10号楼北侧,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八、201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10号楼北侧,盗窃钢管扣件200个,价值1000.00元。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二)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其巡查工地时发现10号楼工地被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四)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二小标10号楼北侧工地,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后将扣件变卖,得赃款400.00元挥霍。九、2014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一小标工地南侧铁皮围墙处,用剪子将铁皮围墙剪开,盗窃该标段工地9号楼南侧钢管扣件9袋460个,价值2300.00元。在其将扣件背至剪开的围墙处准备搬运至面包车上时被工人发现,被告人姜某某将扣件丢弃驾车逃跑,被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扣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二)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扣件已发还被害人;(四)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23时许,其发现被告人姜某某到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工地盗窃钢管扣件就打电话报警。后警察赶过来将驾车逃跑的被告人姜某某抓获。9袋被盗扣件被放在工地剪开的铁皮围墙处;(五)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工地盗窃钢管扣件时被其发现,在姜某某驾车到剪开的铁皮围墙处装运盗窃的九袋扣件时,其打电话让工人出来抓捕,姜某某就驾车逃跑了,后警车赶到将姜某某抓获。经清点九袋扣件共计460个;(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姜某某妻子。2014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其家的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带其闲转到一个小区停下,姜某某下车后很长时间才上来,上来什么也没说驾车就走,接着有人砸车窗玻璃,后面有警车追赶。其问姜某某,姜某某不说话。其见警车在后面追就让姜某某将车停下,警察就将姜某某抓住了。后其听警察说姜某某在工地盗窃扣件了;(七)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晚9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带其妻子刘某乙,到永宁县李俊镇小城镇安置区工程四标段一小标工地,用剪子将彩钢墙剪开,到9号楼工地盗窃钢管扣件9袋460个,其将9袋扣件背至剪开的彩钢墙处准备装运至面包车上时被工地工人发现,其驾车逃跑,被赶到现场的警察抓获了。其带妻子刘某乙出来时谎称是闲转,其妻子一直在车后排坐着,不知道其盗窃扣件的事情。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其妻子刘某乙主动到本院代为退缴被害人经济损失7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实施第九起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宁AGT4**号红色五菱面包车、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赔款七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