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中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张玲与谭永贵、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玲;谭永贵;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永胜县人民政府;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中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张玲,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生,现住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家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晓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永贵,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生,丽江市人,现住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永贵 住所地: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胜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永胜县文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冯忠,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智勇,永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永胜县永北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马湘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玲因与被告谭永贵、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永胜县人民政府、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旺、王晓林,被告谭永贵及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永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智勇,被告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提起诉讼称:张玲与云南省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云南省永胜县农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云南省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截止2006年12月12日的利息1213112.52元,合计2263112.52元。二、被告云南省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0元由被告云南省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云南省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案执行程序。根据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2005年9月22日,永胜县农机公司与谭永贵签订《永胜县农机公司液化气站重组协议书》,将农机公司下属的液化气站转让给谭永贵。2006年2月28日,永胜农机公司将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移交给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6日,因永胜县城廉租房建设需要,凉水液化气储备站土地及房屋被永胜县建设局征收,永胜县金泰贸易公司获得补偿款452万元。凉水液化气储备站土地及房屋等是该案诉争债务本息的抵押物,申请人张玲对该抵押物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有限受偿的权利。一、永胜金泰贸易有限公司事实上和法律上也不可能成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永胜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答辩状》的书面确认侵权,永胜县人民政府及其永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共同行使征收上诉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地产这一行为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三、原告张玲的损失客观存在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认,损失金额在物权优先权的范围内。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永贵、被告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在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计2263112.52元及案件受理费24900元、共计2288012.52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永胜县人民政府、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2288012.52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谭永贵及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本案系重复诉讼。原告的诉状中明确了有过诉讼,现在再次起诉是重复诉讼。原告起诉的房屋我们是和永胜县农机公司购买的,是合法的。我们当时拿了土地证,土地证上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对方告诉我们是没有房产证,我们并不知道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知道了我们公司也不会买。因此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胜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永胜县人民政府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也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抵押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所谓“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错把陈述当自认,完全是为了达到浑水摸鱼之目的而实施的指鹿为马的行为,不足以采信。诚然,在一审行政诉讼答辩状中,永胜县人民政府陈述“原永胜县建设局未全面审查协议标的物抵押登记情况,在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侵犯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物权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然而,此陈述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当庭确认该陈述为当事人的陈述而非自认。三、原告诉请永胜县人民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赔偿标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的抵押权的房屋的担保债权数额仅为37.3万元,其余的68.2万元的债权是用槽车、机械设备等作为抵押担保的,因此原告鱼目混珠,要求永胜县政府对全部贷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口头答辩称:首先,作为原告的债权的偿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我方不应进行赔偿,也不应将我方与永胜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来审理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其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造成的,债权人的主体发生了多次变化,但是债务人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其次,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合理的,我们是经过两级法院审查,作为原告起诉将被告作为连带赔偿主体是不合理的。我们将400多万元房屋征收的钱已经拿给了第一被告,这是合理合法的,当时征收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出来向我方进行说明,这是恶意的行为。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张玲与云南省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云南省永胜县农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证据2、(2013)丽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3)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由张玲申请强制执行,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云南省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该案执行程序。 证据3、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抵押物权,所有权人为云南省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原永胜县建设局已向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补偿款项。 证据4、房屋所有权抵押证书,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已办理过标的债权抵押登记的房屋的房产证号及土地证号。 证据5、房产证,拟证明标的债权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云南省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 证据6、《永胜县农机公司液化气站重组协议书》及《永胜县农机公司证照移交清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房产由永胜县农机公司转让给谭永贵,在此基础上谭永贵设立了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6日,由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与永胜县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相应的对价和其他权益补偿。永胜县人民政府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未依法履行职务,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等情况未组织调查。 证据7、永胜县人民政府在行政案件一审中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拟证明永胜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行政诉讼答辩状》第二部分书面确认侵权。 证据8、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及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丽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该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属于民事协议行为。 经质证,被告谭永贵及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对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证据2恰好证明了判决与事实有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明企业动产抵押已经于2014年就已经失效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房产证上并没有进行过抵押登记,这份登记表不能证明房产已经做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为30多万元,原告诉请为200多万元,相互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被告永胜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土地没有办理过登记。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5-7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张玲的债权已经在2013年就已经进行了起诉并判决,本案是重复诉讼。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办理抵押要分开抵押,房屋抵押和土地抵押是不同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谭永贵、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重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5年9月22日,永胜县农机公司将液化气充装站的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经营权及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了谭永贵,涉案房屋也包括在内,因此被告领取补偿款是合法的。 证据2、批复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保障性住房的征收土地和房屋的征收手续齐全,征收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永胜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问题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判。 被告永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云高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永胜县建设局与永胜县金泰贸易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支付给金泰公司补偿款的行为属于履行民事协议的行为。 证据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是原永胜县建设局与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 证据3、《抵押合同》三份,拟证明云南省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既有机械设备和液化气运输槽车,也由房屋,房屋的担保债权为37.3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谭永贵及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云南省农业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证据2、重组协议书一份、改制方案的复函一份、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意见函一份,拟证明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进行重组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分离或者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证据3、永胜县人民政府批复一份、丽江市人民政府批复一份、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一份,拟证明建设保障性住房,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手续齐全、行为合法。 证据4、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一组10份,拟证明涉及本案所征收的房屋价值,由丽江方中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后,被征收人与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评估的资产价值,双方已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实施单位已按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补偿款给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谭永贵及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永胜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12月30日,永胜农机公司与建行永胜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商业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年第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30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方式。同时,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与建行永胜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99年第02号、99年第02-1号、99年02-2号三份《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液化气运输槽车及凉水液化气储备站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永房权证永北字第××号)为偿还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凉水液化气储备站的房屋所有权担保的债权为37.3万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永胜支行将上述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进行了转让。上述债权经过多次转让并于2011年11月18日,由GLAsiaMauritiusIILtd.与原告张玲签订《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将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玲。张玲受让上述债权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云南省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玲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截止2006年12月12日的利息1213112.52元,本息合计2263112.52元;被告云南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在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等。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丽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因而终结(2013)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其后,张玲以永胜县人民政府、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谭永贵、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张玲的起诉。2014年10月14日,张玲以本案四被告侵犯其合法的抵押权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另查明,2005年9月22日,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与谭永贵签订《永胜县农机公司液化气站重组协议书》,将农机公司下属的液化气充装站以19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谭永贵,协议第3条约定原牵涉公司职工的工资、职工各项保险及债权债务全部由永胜农机公司负责处理清楚。2006年2月28日,永胜农机公司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移交给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永贵)。2011年11月16日,因永胜县城廉租房建设需要,凉水液化气储备站土地及房屋被永胜县建设局征收,永胜县金泰贸易公司获得补偿款45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玲通过不良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在原告张玲受让了上述债权后,即以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现张玲认为2005年9月22日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与谭永贵签订《永胜县农机公司液化气站重组协议书》、2011年11月16日原永胜县建设局与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其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张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本案所涉的债权,同时也受让了从属与该债权的抵押权,其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在2011年11月18日张玲与GLAsiaMauritiusIILtd.与原告张玲签订《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时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永胜县住建局与金泰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作为抵押物所有权人,在明知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的情况下对抵押物进行转让,不仅构成了违约,还侵犯了抵押权人的权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谭永贵在没有认真审查受让房屋情况的基础下与永胜县农业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应当承担侵权的次要责任;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属于民事行为,在本案中其应当与谭永贵、永胜县金泰贸易有限公司就侵权的次要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永胜县人民政府在既不是上述《永胜县农机公司液化气站重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也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在本案中亦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释明,抵押权人张玲表示对农业机械公司已经依法提起了履行债务的诉讼,因而在本案中不再将其列为被告,故本案侵权责任中应由农业机械公司依法承担的部分谭永贵、永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不负连带责任。对于侵权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权是不良债权转让中的从权利,张玲是通过不良债权转让的方式通过非对价获得本案中所涉的债权及抵押权;并且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的房屋仅对部分债权进行了担保;并且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张玲购买不良债权的价格确认张玲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但经本院释明,张玲未提交其受让不良债权支出费用的证据,故张玲要求按照其预期利益要求被告承担2288012.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玲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原告张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炳武 审判员  马 昕 审判员  洪 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和八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