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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新兵与郭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华,郭跃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罗新华,男。被告郭跃兵,男。原告罗新兵与被告郭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兵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发展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罗新兵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郭跃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郭跃兵向原告罗新华借款用于种植,罗新华借给郭跃兵50000元现金,于2013年5月起,罗新华向郭跃兵催要借款,但郭跃兵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不要求被告郭跃兵支付未偿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跃兵向原告罗新华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郭跃兵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新华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郭跃兵负担10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曹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曹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