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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常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放火,2014年8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洮北区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经洮北区检察院决定,2014年10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放火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到洮北区东胜乡永和村王某某家经营的殡葬用品大全商店,因房屋纠纷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常某某用屋内桌子上的的打火机将商店内的一个纸牛点着,火势漫及屋内存放的烧纸、花圈、衣服等丧葬用品及室内家居电视桌椅等用品。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财产损失3,800.00元人民币。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邓某甲、马某某、姜某某、孙某某、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诉和辩解。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3,80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认识到错了,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到洮北区东胜乡永和村王某某家经营的殡葬用品大全商店,因房屋纠纷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常某某用屋内桌子上的打火机将商店内的一个纸牛点着,火势漫及屋内存放的烧纸、花圈、衣服等丧葬用品及室内家居电视桌椅等用品。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财产损失3,8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白城市利云殡葬用品批发商行销售单,2013年10月12日,客户:洮东,销售金额:11,625.00元。(2)海明西路消防中队出具东胜乡政府西侧一家殡葬用品商店的火灾证明,2014年8月18日。(3)照片复印件、放火现场方位图:被害人王某某家房屋位置、外观自然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常某某自然情况。(5)东胜乡派出所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出具王某某夫妇不予配合价格评估的情况说明。(6)2014年10月16日王某某、邓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常某某因家庭内部矛盾与邓某甲产生纠纷,在与婆婆争吵中一时冲动将殡葬用品等物点燃,造成财产损失3,800.00元,事后常某某家人积极赔偿邓某甲父母的损失8,000.00元,邓某甲父母对常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常某某的法律责任。(7)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儿子邓某甲复婚登记。2.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甲证言:常某某是我前妻,她是来找我的。她想要财产,一辆别克和房子。我们是协议离婚,车和房子都是属于我的,我不给她就放火了。2014年8月13日下午3点,当时我在家附近剪头发,回去就看到火着起来了。我看到放火的常某某在北屋子里,我就给她拉出来了,拉出来以后她又要进去,说她不想活了,我又跟进去,进去后看见她就给她往外拉,这时候马某某和一位民警冲进来了。我们一起把她拉出来了。刀被我妈拿走了,不知道放哪了,我之后就一直在救火,直到现在。(2)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8月13日下午3时许我和我婆婆王某某在店内,我当时在厨房收拾菜。这时常某某进屋了,进屋就问我婆婆“你儿子呢?”,我婆婆说不在,她就要房子钥匙,我婆婆说“房子是我的,也不是你俩的。”然后她就打王某某,用手打嘴巴,我是从厨房门口看见的,还看到她拿菜刀比划,后来我就听见玻璃和屋内的东西被砸碎的声音。这时王某某和我说让我到外面去,我就到外面去了,在外面我给我丈夫邓某甲打电话。后来王某某也出来了,我就看见她进超市好像报警去了,我这时走到我家门口就听见常某某用火机打火的声音,是她还在点火呢,我就跑到超市跟王某某说“她还在点火呢”王某某就往家跑,我这时到外面找邓某甲去了,邓某甲这时就从南边理发店出来了,我俩到门口时火都着起来了,人都进不去了。这时常某某还在屋呢,警察也到了,警察进去把常某某抬出来了。屋内有我的现金1万元,放在炕上的纸包里,还有他们家的货。我家位于东胜乡政府西,经营殡葬用品大全,属于居民区内,与其他住户紧挨着。(3)证人姜某某证言:我家北面是王某某家,我与她家连在一起都是一体房子。2014年8月13日下午3时30分许,我在家看见外面不少人,我出去看见王某某家着火了,火挺大的,大伙都不敢上前了,这时我看见救火车来了,有四个人下车后顶着浓烟进屋了,把王某某原来的儿媳妇从里面抬出来了。当时王某某的儿子也跟着从屋里把人抬出来,然后派出所的人就组织大家救火,救了近一个小时才把火控制住。王某某她儿子离婚,与媳妇有矛盾,她原来的儿媳妇来点了火,她原来的儿媳妇叫啥我不知道。王某某家的殡葬用品都烧没了。(4)证人孙某某证言:王某某家和我家是邻居,她家着火时我在场了。2014年8月13日下午3时30分许,王某某跑到我家来说她家着火了,我说“怎么着的”她说是她原来的儿媳妇来点的火,然后就用我的手机打了119,王某某给派出所打电话,这时她现在的儿子的对象就进来跟她说家着火了,她正点着呢,然后王某某就往回跑。我家与王某某家连在一体,都是临南北路西侧的临街房,我家与她家隔了一家,这几家都连在一体,总共好几家。(5)证人郝某某陈述:我经营批发殡葬用品的生意,是利云殡葬用品商行老板。我认识王某某,他是我的客户,家是东胜乡的,他开了家殡葬用品大全,他都在我这上货。他在2013年10月12日上的最多的一次货,那时他正式经营这个生意,他在我家上的货有:花圈100个,每个25元,共计2,500.00元;低档寿衣5个,每个290元,共计1,450.00元;中档寿衣5个,每个400元,共计2,000.00元;高档寿衣10个,每个480元,共计4,800.00元。这几种货价值是10,075.00元,这都是批发价,他零售一般都翻一番。此外他上的货还有纸做的:电视10个,每个5元,共计50元;冰箱10个,每个5元,共计50元;洗衣机10个,每个6元,共计60元;汽车10个,每个5.5元,共计55元;摇钱树10个,每个10元,共计100元。还有孝字200个,每个0.5元,共计100元。白布100米,每米4元,共计400元。水缸10个,每个6元,共计6元,以上这些货总计价值11,625.00元。以后也上货,每次都是3,000.00元左右,他上货都是补充货源,让这些种类的货始终都在这些数量上。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①常某某是我过去的儿媳妇,现在已经和我儿子离婚了。2014年8月13日下午三时许,我和我儿子现在的对象马某某在屋里呢,常某某进屋了,进来就问我儿子在哪呢,见我儿子不在就向我要我家屋子的钥匙。我说:“有事你俩折腾去,那个房子是我的,我不能给你。”她听完后就用手打我,然后还用吹风机砸门玻璃,玻璃都砸碎了。我当时怕她打到马某某就让马某某到外面去,马某某就去外面去了。常某某这时又说:“我把你家全点着了。”然后就把放在佛像前的打火机拿起来把屋里的纸牛点着了。我赶紧跑到我家南边的超市借了他家的电话报了警,打了119,这时马某某进来跟我说着火了,常某某还在屋里呢。烟很大,每人敢上前。这时,派出所来了几个人,就把常某某从里面抬出来了,然后又组织救火,救了近一个小时把火控制住了,然后又来了两台消防车把火彻底灭了。损失的物品有:寿衣高中低档20套,散的15套,大约价值3,000.00多元,50双鞋价值1,500.00元,烧纸6吨左右,大约价值10万元,纸牛、马、电视等100个左右大约价值1万元,花圈200个价值1万元,还有其他东西都毁了,总计价值12万4千余元。还有洗衣机和冰柜被烧的不能用了,另外屋顶、墙面、地面也有部分损坏。②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家房屋开始维修了。一、门窗及玻璃花1,100.00元。二、整个房屋四周的墙及棚顶,屋内房间的墙重新挂面,共计20,000.00元。三、房屋内所有的灯线路更换共计1,500.00元。四、屋内地面更换地板砖花5,000.00元。五、屋内更换墙柜、橱柜及卫生间的房顶,需花5,000.00元。六、重新吊棚花2,000.00元。七、屋内的瓷砖重新挂面需花2,000.00元。八、两个屋中间的隔断,房屋中间隔断和拉门更换需3,000.00元。九、更换7个货架需1,000.00元,还有原有屋内物品共计10余万元人民币。这些东西有的有发票有的没有。③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因为常某某是我前儿媳妇,我孙子都五六岁了,考虑到亲情,我家不配合做价格鉴定。(2)①被害人邓某乙陈述:我家财物损失具体数额就是上次我提供的供货批发部门出的清单那些数据,其他我不想提供了,上次我提供的数额是10,000.00多元钱,我想就这些了。②被害人邓某乙陈述:常某某放烧毁我家东西以我最后说这次3,800.00元为准,我们已经和解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4年8月13日16时许,我在东胜乡政府前面我前夫邓某甲父亲的棺材寿衣部放火了。2014年8月13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从林海镇四合村过来东胜乡找邓某甲,到了寿衣店后,邓某甲不在,只有他现在的对象和他母亲在,我进北屋后问:“你儿子呢?”他妈说不在家,我说:“把你儿子找来,他欠我钱。”他妈说:“哪欠你钱了”我说房子是我当初装修的,房子当初不是给孩子住吗?他妈说房子不是我的,然我拿条。我这时候情绪有点激动,从旁边的桌子上拿起火机,吓唬她。我说房子谁也别要了,我也不活了,就点了一下旁边的纸牛,一下就着起来了。着起来以后,我用菜盆灭了一下,没灭了。我就跑出来了,她们之前也跑出去。出来后我要回去拿手机,邓某甲不让我去。我走进南屋的时候邓某甲把我按地上了。我就看到你们进来了,之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进去的时候没拿刀,刀是一直放到我借的车前垫上了,我是怕打不过他们就带刀了,但是没拿过,刀是邓某甲在开走大发车的时候动了,别人没动过。我打了邓某甲母亲肩膀两下,他母亲推了我一下,我躲开了。当时我和他母亲、马大姐(他现在对象)在场。本院对被告人常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被告人常某某供认不讳,有其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诉,及证人证言及办案后的现场照片,足以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已与被害人的儿子邓某甲复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因婚姻家庭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亦做出规定,可以和解,故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犯有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悔罪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