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廷绪,系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并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彼此感受,考虑尚且年幼的女儿,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