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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6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国萍与黄慧超、郑元礼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547号原告吴国萍。委托代理人杨春园,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慧超。被告郑元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汉沽区太平街10号。原告吴国萍与被告黄慧超、被告郑元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萍委托代理人杨春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慧超,被告郑元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萍诉称,2014年12月10日12时,黄慧超驾驶冀B×××××号大货车在港静线倒车撞窦建军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黄慧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国萍车损74000元、评估费3700元、拆解费7400元、施救费56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结论中更换驾驶室总成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只需维修不需更换。另外原告需提交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没有施救公里数及施救单价,且发票日期与事故日期不一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黄慧超、被告郑元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2时,黄慧超驾驶冀B×××××号大货车在港静线倒车撞窦建军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黄慧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吴国萍的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4000元,支付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5600元、拆解费7400元。另查,黄慧超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元礼,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告吴国萍的车损是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本院予以确认。黄慧超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国萍主张的车损74000元、评估费3700元、拆解费7400元、施救费56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属于保险���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拆解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吴国萍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黄慧超、被告郑元礼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国萍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国萍车损72000元、评估费3700元、拆解费7400元、施救费5600元,共计887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黄慧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