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在韶关市武江区某酒店用其身份证登记开房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未成年人陈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4年8月18日,黄某某在韶关市武江区某酒店用其身份证登记开设房间,并提供毒品及工具容留陈某某、刘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在该房间内以“煲猪肉”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1日,黄某某再次在韶关市武江区某酒店用其身份证登记开设8710房间后,陈某某、刘某某先后到达该房间,黄某某提供毒品及工具容留陈某某、刘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至9月2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日在韶关市武江区某酒店8710房间内当场查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经现场检测: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的尿液样本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某酒店宾客账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倩倩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