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孙清奇与薛西华、杨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奇,薛西华,杨志华,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睢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00号原告:孙清奇,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薛西华,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志华,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杨启有,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志华的姐夫。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107国道漯舞路口。法定代表人:董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1946年1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泰山路北段育才中学北邻200米路东。负责人:朱富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被告:睢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匡城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德芳,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杨鹏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210109908。原告孙清奇诉被告薛西华、杨志华、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安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漯河支公司)、睢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奇、被告杨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有、被告漯河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腾飞、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西华、睢县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清奇诉称:2013年5月6日5时50分许,原告孙清奇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国市石千路由云梯往石牌方向行驶,途经石千路9公里33米处时,与被告薛西华驾驶豫L×××××(豫挂NW57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薛西华与原告孙清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平安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豫挂NW57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睢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安徽省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根据医嘱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支付医疗费98951.59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5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经宁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双方车损及部分医疗费等达成协议,并约定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清赔偿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一次性了结,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因原告的损害结果当时无法计算没有约定。现原告的损失已明确,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协议。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14161元;2、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人保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豫L×××××、豫N×××××挂车行驶证,薛西华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L×××××挂车登记所有人是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N×××××挂车所有人为商丘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宁国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根据医嘱转院继续治疗。6、安徽省立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7、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前一天、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9、宁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证明:1、孙清奇与杨志华在宁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意见,对于事故财产损失赔偿一次性了结;2、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孙清奇的医疗费总额98951.59元的分担达成赔偿意见;3、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部分没有调解。4、被告在调解书签字时没有给付原告赔偿款。10、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被告漯河安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志华,杨志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其公司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及受益人均为被告杨志华,其公司仅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本次次交通事故薛西华负同等责任,故杨志华只能承担原告请求的50%为宜;三、本案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证明豫L×××××在平安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分期付款购销合同,证明杨志华以分期方式在其公司购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欠35249元。被告杨志华辩称:同安运公司答辩意见,另外杨志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杨志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有银行转帐卡两份及预交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志华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杨志华已于2013年7月13日在宁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也承诺本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一次性了结互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其公司就原告事故损害赔偿已分三次支付72552.43元,该费用应依法扣除。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98951.59元已在调解协议书中处理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起诉医疗费用。四、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过高,其公司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五、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六、原告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到安徽省立医院,宁国市人民医院未出具转院证明,其扩大的损失部分,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告起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且未提供详细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因此不应支持。八、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九、原告所诉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解协议书,证明该事故原告与被告杨志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协议书已赔偿了结。赔付信息浏览,证明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万,向漯河安运公司支付62552.43元。收条,证明被告杨志华已按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159元。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平安漯河支公司意见;原告与杨志华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宁国市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已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人民调解书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调解协议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经调解委员会已调解,原告不应另行主张不同的诉请。三、其公司根据调解协议对孙清奇的赔偿款已分两次向杨志华支付,交强险14424.33元,三者险5325.65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中对其公司已赔偿款扣除。四、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其公司将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五、因原告与其公司被保险挂车均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对其公司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六、对鉴定机构所做三期时间及费用其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已与其公司被保险车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解协议书,证明该事故原告与被告杨志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协议书已赔偿了结。电子转帐证明两份、赔偿转帐授权书及赔偿款费用计算书两份,证明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已通过杨志华支付了赔偿款。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9、10无异议,证据1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赔偿应参照农村标准;证据9能证明双方已对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一次了结且互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抚养人未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该项诉求不应支持;对证据4无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医疗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宁国市人民医院并未出具转院证明,原告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扩大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另外其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三期明显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该发票系手写,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及杨志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平安漯河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平安漯河支公司,另补充意见为:证据2未见被抚养人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6中有过度医疗及超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已经宁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在调解协议书上予以签字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公司申请法院对调解内容予以确认并督促履行。对证据7的三期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庭后其公司将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原告对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内部条款,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志华对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对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漯河安运公司;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对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予质证。(三)原告及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平安漯河支公司对被告杨志华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对被告杨志华所举证据不予质证。(四)原告对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一该协议是对财产损失的一次性了结,不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该协议不能证明该事故处理完毕。二、本协议当时没有付清,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对证据2中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无异议,另外两笔赔偿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因理赔的需要,原告才出具的收条,协议约定理赔后付清,原告当时没有收到杨志华的赔偿金;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对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平安漯河支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62552.43元,其公司已支付给杨志华,杨志华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被告杨志华对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同漯河安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对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一该协议是对财产损失的一次性了结,不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该协议不能证明该事故处理完毕。二、本协议当时没有付清,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赔偿给杨志华,不能证明已赔偿给原告,赔偿数额较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赔偿转帐授权书与原告无关联性,费用计算书中赔偿数额过低,不能证明赔偿给杨志华;被告漯河安运公司对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其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对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漯河安运公司。被告杨志华对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漯河安运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志华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6日5时50分许,原告孙清奇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国市石千路由云梯往石牌方向行驶,途经石千路9公里33米处时,与被告薛西华驾驶豫L×××××(豫挂NW57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18813201301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西华与原告孙清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徽省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根据医嘱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支付医疗费98951.5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志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豫L×××××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平安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挂NW57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睢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志华),在人保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清奇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评定,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皖正宇司(2014)法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清奇因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下段及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距足骨,内侧楔骨,第五跖骨底部,第三跖骨远端,第四五趾骨骨折,现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清奇休息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日150日。3、被鉴定人孙清奇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6000元。4、被鉴定人孙清奇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次事故发生后,安徽省宁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杨志华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现杨志华已赔偿原告上述损失6000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杨志华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00.8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予以赔偿。薛西华由于过错致使原告受伤,杨志华作为车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和人保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华已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现被告杨志华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00.89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8588元(20年×8098元×20%)、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67788元。根据原告孙清奇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共计91788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未作为原告提出诉讼,孙清奇不是该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故对孙清奇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894元。由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894元。因被告因平安漯河支公司和人保睢阳支公司的保险金可以足额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漯河安运公司、睢县顺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清奇保险金458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清奇保险金45894元。被告杨志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清奇各项损失34700.89元。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睢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孙清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孙清奇负担686元;由被告杨志华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洲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