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圣生、吴贞洁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帮奎。委托代理人:朱林郭。被告:倪圣生。被告:吴贞洁。被告:吴天顺。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吴天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天顺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粮食市场商品房4幢4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3641),保全金额以50万元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吴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倪圣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圣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8‰,被告吴天顺自愿为被告倪圣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倪圣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借款期内已向原告支付40289.99元利息,尚欠借款期内利息7636.67元及罚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吴贞洁作为被告倪圣生的配偶,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天顺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7636.67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3.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30810元;2、被告吴天顺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证明被告倪圣生与被告吴贞洁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倪圣生向原告借款、被告吴天顺为被告倪圣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倪圣生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吴天顺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吴天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倪圣生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天顺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华贷(2013)个借字第e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5.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倪圣生发放贷款50万元,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4月13日,被告倪圣生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636.67元未付。被告倪圣生与被告吴贞洁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圣生、吴天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除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各方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倪圣生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倪圣生应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倪圣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倪圣生与被告吴贞洁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倪圣生与被告吴贞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但合同对逾期罚息利率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将罚息利率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确定,即年利率22.4%。被告吴天顺自愿对倪圣生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倪圣生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天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吴天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圣生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04元,由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吴天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