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俊杰与李美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杰,李美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赵俊杰,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巧玲,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美雪,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杰诉被告李美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岐、张巧玲,被告李美雪,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美雪驾驶鲁GXXX**号车沿铺集巩家庄由西向南行驶至巩家庄,与由北向南赵俊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俊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美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64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G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美雪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美雪驾驶鲁GXXX**号车沿铺集巩家庄由西向南行驶至巩家庄,与由北向南赵俊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俊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美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俊杰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后原告又到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共计11474.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俊杰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查,赵俊杰共生育赵某某一名子女,赵某某生于2000年。事故发生前,赵俊杰系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为原告缴纳五项保险,并提交社保缴纳明细佐证。经查,鲁GXXX**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为被告李美雪,鲁G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4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13114.88元(102.46元×128天)、护理费2049.20元(102.46元×2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4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保缴费明细表、车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美雪驾驶鲁GXXX**号车沿铺集巩家庄由西向南行驶至巩家庄,与由北向南赵俊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俊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美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G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李美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为工资收入,故本案原告赵俊杰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赵俊杰主张的医疗费114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13114.88元(102.46元×128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4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930元(96.50元×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1874.04元(医疗费114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874.04元,由被告李美雪赔偿1311.82元(1874.04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110.8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俊杰的经济损失101110.88元,被告李美雪应赔偿原告赵俊杰经济损失131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俊杰经济损失101110.88元。二、被告李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俊杰经济损失1311.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5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