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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龙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曾用名黄辉能。辩护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龙及辩护人对行贿数额65万元中的30万元定性有异议,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西、赵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及其辩护人罗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姜XX与李XX(均另案处理)共同利用李XX的职务便利,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的多个工程交给黄龙承揽。被告人黄龙为表示感谢,也为承揽更多的工程、获取更大经济利益,先后五次向姜XX和李XX行贿65万元,其中给姜XX30万元、李XX35万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XX职务任免通知、公务员登记表及干部履历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及户籍证明、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取款凭证、伊宁市达达木图乡黄龙帐目明细、工程合同、付款凭证、黄龙银行卡明细;证人姜XX、李XX、杨XX、王X、黄X的证言;被告人黄龙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龙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龙定罪量刑。被告人黄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黄龙认为,送给姜XX的3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其辩护人认为,一、对被告人黄龙向姜XX和李XX送出6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人黄龙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二、本案中被告人黄龙的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5万元。本案中姜XX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且黄龙单独给姜XX钱的情况,李XX并不知情,姜XX与李XX对于收受钱款并没有通谋的故意。本案首先应当确定受贿事实的存在,如果李XX和姜XX受贿的事实不能认定,或受贿数额的认定与本案有出入,那么对被告人黄龙的有罪认定则显属不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黄龙符合“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龙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黄龙送给李XX35万元构成行贿罪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黄龙送给姜XX的30万元是否属于行贿。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龙送给姜XX的25万元应认定为行贿。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姜XX是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也是达达木图乡党委书记李XX的妻哥,姜XX利用李XX的职务便利,让李XX在达达木图乡的建筑工程项目上给予黄龙关照,李XX也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给被告人黄龙在承揽工程上给予了帮助。被告人黄龙为感谢姜XX的帮助给其25万元,该笔款项是姜XX利用李XX的职务便利所获得的利益,对于被告人黄龙来说给姜XX送钱的行为应为行贿行为;二、被告人黄龙通过姜XX给李XX送钱时,黄龙就明确表示给姜XX多少钱,给李XX多少钱,姜XX是直接收受了,五次共计30万元,姜XX也向李XX明确表示是黄龙为感谢李XX的关照而送的钱,李XX以钱先放姜XX那里,用时再取的方式收受了,四次共计35万元;三、姜XX虽然接受了被告人黄龙五次钱共计30万元,但是第一笔的5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因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黄龙的笔录中,黄龙陈述,是因为自己和达达木图乡的干部不熟悉,在工地上比较忙,达达木图乡的账户是工商银行的,我又没有工商银行的账户,才委托姜XX帮忙跑手续、结算工程款的。黄龙的陈述与姜XX的陈述及其他证人陈述姜XX帮黄龙结算工程款这一事实上基本一致。从而说明姜XX确实为黄龙付出过劳务,黄龙给姜XX的第一笔5万元是否包含姜XX的劳务费用,给姜XX的劳务费用应扣减的数额是多少,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在未排除第一笔5万元是否应作为被告人黄龙支付给姜XX的劳务费用的情况下,认定该笔款项全部为行贿的款项,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黄龙对姜XX的行贿数额应认定为25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龙对李XX行贿35万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龙犯行贿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人黄龙的行贿数额应认定为6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龙行贿一案,由奎屯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黄龙如实供述先后五次向姜XX和李XX行贿共计60万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龙的出生日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3、李XX职务任免通知、公务员登记表及干部履历表,证实李XX曾系达达木图乡党委书记,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姜XX是姜X的哥哥,姜X和李XX是夫妻关系,李XX是姜XX的妹夫;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黄龙从银行取款、打款的时间及姜XX收钱的时间、金额基本一致的事实;6、伊宁市达达木图乡黄龙帐目明细、工程合同、付款凭证、黄龙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黄龙在达达木图乡承建了多个工程并结算的事实;7、证人姜XX、李XX、杨XX、王X、黄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龙是通过姜XX认识的李XX,李XX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给黄龙在达达木图乡安排承揽了多个工程,姜XX收受黄龙行贿款,李XX通过姜XX收受黄龙行贿款等事实;8、被告人黄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黄龙给姜XX并通过姜XX给李XX送钱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以及如何认识姜XX并通过姜XX认识李XX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黄龙均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为了能在达达木图乡承建上和承建更多的工程,先后四次给姜XX25万元,并通过姜XX给李XX35万元,共计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龙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龙行贿数额为60万元,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黄龙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黄龙所承建的工程,无证据表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无证据表明工程款存在虚增虚减的问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龙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龙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争鸣审 判 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