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帮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帮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帮富,务工,住丹江口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10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帮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帮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朱帮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京华名苑小区38幢2单元一楼楼道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2.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朱帮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京华名苑小区39幢楼下,窃得被害人于某停放于此的凰中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村下周122号暂住房抓获被告人朱帮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帮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宁波市劳教所劳教人员个人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帮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帮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帮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