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黄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陶春方与谢尘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方,谢尘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陶春方。被告:谢尘啸。原告陶春方与被告谢尘啸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尘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方起诉称:2014年6月21日7时10分许,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村336号对出路段,被告谢尘啸驾驶电动车自西往东逆向行驶时,与原告自南往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尘啸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颌骨和颧弓骨折、左眶下神经挫伤、左肩部挫伤,经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台州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267.37元、误工费8784元、护理费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各项总计35375.37元。扣除被告已经通过黄岩交警大队事故押金形式支付的5000元,原告尚余30375.37元损失未获赔偿。赔偿事宜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谢尘啸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75.37元(不含其已支付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尘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款。被告谢尘啸未作答辩。原告陶春方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尘啸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黄岩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谢尘啸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证据3、门诊病历和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支出相应医疗费以及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和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4、台州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需休息2个月及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谢尘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陶春方的诉称基本一致。至于其要求被告谢尘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23267.37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实为23245.63元,其中伙食费44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23201.6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8784元(122元/天×72天),本院结合其伤情、受伤时间、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相应的医疗证明,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464元(122元/天×12天),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时间等情况,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本院参照原告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台州医院的住院天数,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参考其就医时间等情况,认为主张金额偏高,酌情认定为3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参考其伤情及相应出院医嘱,认为主张金额偏高,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理金额总计34379.6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岩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清楚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均驾驶非机动车的事实,酌情确定由被告谢尘啸对原告陶春方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4065.74元。原告称被告谢尘啸仅向其支付5000元,被告谢尘啸未到庭抗辩表示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故其还需向原告支付19065.74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尘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陶春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65.74元(不含其已支付的5000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春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尘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公众号“”